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決決定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28至29頁)。惟經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8年度,計有執行業務及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11萬3,079元,另有門牌號台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1筆及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為34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已足資證明聲請人既非全無財產,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已於本件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收據)。
聲請人在第一審既曾繳納裁判費,於上訴本院後雖提出上開資料為釋明,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又縱聲請人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其法律扶助,惟法律扶助法已於第62條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上述,自屬具有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為上開釋明,尚不足據為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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