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呂俞 錡間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已約明:「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呂俞錡)不買或違約時,原已既付價款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嗣經伊催告呂俞錡履行契約未獲回應後,伊即於民國96年6月7日對呂俞錡起訴,並於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伊沒收呂俞錡所交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自屬有理由,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此一對伊有利之證據,復未附理由說明何以該證據不足採認,僅以「非當然造成買賣契約解除之結果」為由,率為認定該110萬元款項應自再審被告對伊未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自屬漏未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份,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處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惟查,再審原告既自認其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之抗辯,顯見上開抗辯已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知悉並使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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