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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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黃志忠曾因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拘役52日確定」應補充更正為「黃志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2月3日確定」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復犯同一罪名之本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前次科刑未能使其生惕勵之心,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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