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536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泰為址設新竹市○區○○街○號「金殿護膚坊」之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6月間之某日起,僱用 歐淑玲 為店內小姐,在「荷荷葩美容護膚」容留、媒介歐淑玲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言明從事「全套」之交易,其費用為1節7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裕泰從中收取2,000元,張裕泰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為警 王道遠 喬裝為男客,於
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荷荷葩美容護膚」內,由張裕泰容留並媒介王道遠至上址店內2樓A1房間後,店內小姐歐淑玲隨即進入該房間內,向王道遠說明「全套」之消費內容後,為王道遠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裕泰於警詢、偵查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6至8、27至29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536號刑事卷第8頁背面)。
(二)證人歐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45、46頁)。
(三)證人王道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3、4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道遠偵查報告
1份(見偵查卷第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照片6張、現場蒐證錄音譯文
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六)綜上,被告張裕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張裕泰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張裕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裕泰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張裕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張裕泰年逾半百,素行良好,且坦認犯行等情,堪認被告張裕泰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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