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甲○○
乙○○丁○○共同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9萬5,13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家中共有4人,即聲請人甲○○、乙○○、丁○○(乙○○及丁○○係甲○○之父母)及訴外人 王芝瑜 (甲○○之妹),聲請人乙○○、丁○○及訴外人王芝瑜均係瘖啞人士,分別領有重度、重度、中度殘障手冊,而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腹內出血、氣胸、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並住加護病房,當時為支付聲請人甲○○龐大醫療費用,家中生活已陷入困頓,如今聲請人乙○○、丁○○又失業,且甲○○、王芝瑜目前仍就學,故聲請人全家經濟狀況非常困窘,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本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乙○○、丁○○、王芝瑜殘障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雖聲請人乙○○於98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47,853元、汽車1部,投資所得341,810元;聲請人丁○○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438,864、執行業務所得40元、財產交易所得35,815元、174,472元,所得資料共4筆,給付總額共649,191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1,246,2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乙○○、丁○○並非無資力之人。惟聲請人乙○○、丁○○及訴外人王芝瑜均係瘖啞人士,且在此次車禍發生後,因需支付其子即聲請人甲○○龐大醫療費用,已將其原持有之公司股票出售作為支付醫療費用,致家中經濟負擔甚重等情,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應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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