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215-50地號、面積1,760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0年2月27日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記在案,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9年8月6日止,今已逾期,且無債務存在,因無法聯絡相對人會同辦理塗銷,為此聲請判決相對人應於99年8月6日起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原法院竟於99年8月25日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逕行判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於90年2月27日登記,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 呂陳淑貞 總金額60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8月6日至99年8月15日,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抗告人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並於99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逕行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