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耘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09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2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放火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6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字第92號執行。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保持善行,於100年3月28日經觀護人不定期採驗尿液,尿液檢體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暫緩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個案又於100年4月20日不定期採驗尿液,尿液檢體又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耘豪因放火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日確定,並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7年6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173號、執保字第92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之10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見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宗第1頁右上角之收文章),本院並於同年月2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0年度撤緩字6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刑之宣告係於緩刑期滿後所為,參照前揭說明,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即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更遑論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調查,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既已於本院前次裁定時即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當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