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林維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