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壹公克,純度佰分之貳肆點陸捌,純質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扣案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三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公克,純度二四.六八%,純質淨重○.三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