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淨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某PUB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一支(淨重零點六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大麻捲菸一支(淨重零點六公克)。
二、上開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一支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扣案之大麻捲菸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五三四一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僅有一支,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一支(淨重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