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該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又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再查刑法第四十二條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偶見被害人遺失之手機竟予以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乃貪圖小利,該支手機目前之市價,被告之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