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訴訟代理人庚○○被○○○鎮○○里○街都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
確○○○鎮○○里○街都市更新會○○○鎮○○里○街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核定之補償費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原告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
確○○○鎮○○里○街都市更新會○○○鎮○○里○街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核定之補償費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原告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
確認台中縣政府依辦理本街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原告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對於坐落台中縣○○鎮○○段10及16地號土地之不
參與分配之補償費及徵收補償費之優先受償順序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鎮○○里○街都市更新會、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追加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單位即被告台中縣政府,且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9月29日經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同意,原告復當庭撤回對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起訴,核其所為,乃於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334,704元,及確認原告對該同金額債權有第一順位分配優先受償權。」,嗣於訴訟中之95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550,266元,⑵確認就台中縣○○鎮○○段○○○號之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所發收之補償金873,440元及1,461,264元,原告有第一優先受償權,⑶確認對16地號徵收之補償金1,215,562元原告有第一優先受償權。」,核屬就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於78年間○○○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小段312之1號)及同段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小段312之7號)之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700萬,並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嗣其中10地號土地○○○鎮○○里○街都市更新會列○○○鎮○○里○街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範圍土地,且因被告辛○○不參與更新後之分配,○○○鎮○○里○街都市更新會核定之補償金為2,661,350元,經扣除增值稅後,尚餘2,334,704元,並按地上權之價值核定為1,461,264元及873,440元二筆不參與更新分配之補償費,並分別辦理提存。然系爭復興段10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登記,惟其對告辛○○現已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雖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自應列為第一優先受償權人。另16地號土地雖經台中縣政府辦理徵收,其徵收補償金為1,215,56
2元,業由被告台中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國庫保管專戶,保管日期:93年11月5日、保管字號:93年保管字第157號),亦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對被告辛○○無抵押債權存在,應由原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領取。爰依抵押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8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並確認原告對上開補償金均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除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則均以: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被告辛○○間就系爭復興段10及16地號土地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均不爭執,惟均稱上開土地之各筆補償費於核發時,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辛○○並未向核發單位陳明及領取,故依法辦理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時,其受償順序仍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之各順位抵押權人而為註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除認諾無抵押債權存在外,並表示系爭土地抵押人業已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並已核准塗銷且將同意書於95年7月交申請人即抵押人收取。○○○鎮○○里○街都市更新會則稱其已通知受領取權人領取補償金,如有不能領取的原因,原告必須將相關文件交付,但無人要求協調,始依謄本上資料辦理提存於法院,被告辛○○於提存後始取得塗銷證明,非可歸責於更新會,依法不得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被告台中縣政府則認10地號土地係自辦更新,與被告台中縣政府無關,而16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及禁止處分的命令,被告台中縣政府無法發放並依法轉存於未發收的保管專戶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前述時間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並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前述款項,遂就其中3,550,266元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坐○○○鎮○○段10及16地號二筆土地為被告辛○○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且均已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嗣系爭土地分別經徵收,其中10地號土地土地○○○鎮○○里○街都市更新會列○○○鎮○○里○街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範圍土地,且因被告辛○○不參與更新後之分配,○○○鎮○○里○街都市更新會核定之補償費為2,661,350元,經扣除增值稅後,尚餘2,334,704元,並按地上權之價值核定為1,461,264元及873,440元等二筆不參與更新分配之補償費,並已分別辦理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640號及95年度存字第5639號,又16地號土地亦經台中縣政府辦理徵收,徵收補償金為1,215,562元,業由被告台中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國庫保管專戶,保管日期:93年11月5日、保管字號:93年保管字第157號),惟上開款項均依提存及提入程序當時,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資料,註記上開補償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地上權之權利設定契約書、提存通知書及台中縣政府函均影本可稽,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對被告辛○○無抵押債權存在,既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所認諾,並表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95年7月間接獲抵押人即被告辛○○之申請,已出具系爭抵押權目前無貸款,且同意由辛○○領取補償款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辛○○,復提出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辛○○95年7月18日領回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放款權利證件授受登記簿為證,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辛○○間並無所擔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復興段10及16地號土地上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壬○○之登記,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就該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已詳述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第一優先受償權,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否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經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同。且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另確認之訴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在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第一優先受償權,雖為兩造所不否認,本不應許其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補償金,其中之10地號之二筆補償金均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中1,461,264元提存案號為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640號、873,44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提存所之95年度存字第5639號,而系爭16地號之補償金1,215,562元則存入「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國庫保管專戶,保管日期:93年11月5日、保管字號:93年保管字第157號),因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被○○○鎮○○里○街都市更新會及台中縣政府於提存及存入上開各筆補償費時,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為第一優先受償權人,原告需先取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同意其領取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方能受領系爭補償金,是以,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就抵押權如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上開補償費即有第一優先受償權,而有受償之可能,勢必影響關原告受分配及得領取之時間及順序等權利,且須藉由本院判決排除該不安之狀態及不利益,原告對之即有確認利益,而得為確認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鎮○○里○街都市更新會○○○鎮○○里○街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核定之補償費及台中縣政府依辦理本街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告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鎮○○里○街都市更新會及台中縣政府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為認諾,然審酌前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及存入時,既因被告辛○○之怠於陳明實際債權債務情況,致原告有起訴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辛○○負擔,無由其餘被告負擔之理,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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