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拾荒維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5年7月7日下午2時許,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甲○○住家庭院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駕駛乙○○所有之三輪車進入該庭院(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在空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鐵窗1座,得手後移置三輪車上駛離,經甲○○之弟 林義吉 發覺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贓物鐵窗1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審偵中坦白承認(偵卷第7頁到第11頁、第36、3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證人林義吉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到第1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單、現場及贓證物相片3張(偵卷第16頁到第24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受國小教育,法治概念薄弱,經濟貧寒,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500元,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