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澄清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住入被告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時間(民國91年12月4日)、手術開始及結束時間(91年12月5日上午9時45分開始麻醉,10時手術開始,12時40分手術結束,12時50分麻醉結束)。原告因腰椎滑脫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
二、被告丁○○為原告之主治醫師、被告丙○○為原告動手術前為原告施以麻醉之麻醉科醫師。
三、系爭手術前施以「插管全身麻醉」。
四、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11號保全證據案件所保全之證據資料完全。
五、原告於術後發生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昏迷,致兩側肢體偏癱。
參、本件關鍵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
一、被告丁○○、丙○○於系爭手術全部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導致原告中風?
二、如認被告丁○○、丙○○二人確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中風,或雖無過失但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綜合兩造之主張、抗辯,擬定下列題目及說明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㈠、請依據附件所示本院保全證據所得之病患乙○○病歷資料及兩造歷次準備書狀之主張、抗辯並所附資料,審議丁○○、丙○○醫師於系爭手術前之準備(包含術前麻醉評估及有無必要先施用藥物,以控制病患之心血管疾病,降低因手術麻醉併發高血壓或腦中風之危險)、手術中(施用插管全身麻醉後進行裝置腰椎滑脫固定器)及手術後之照護(兼指手術中及手術後對於病患各種生命跡象之監看、照護等處置),有無並違反何種之醫療常規?如何違反(例如:應為某種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某種行為而為之)?
㈡、如有違反醫療常規,與病患乙○○嗣後中風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前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包含不作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醫審會函復之鑑定意見(0000000號鑑定書第九項鑑定意見)如下:
㈠、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前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病情已由藥物進行控制,根據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定義為第二級風險(ASAⅡ),其接受手術麻醉發生併發症的風險較完全健康無全身性疾病的手病患為高,但不屬於高危險族群。施行「插管全身麻醉」與手術中與手術後心血管系統負擔是否會加大並『無明顯因果關係』。
㈡、病人手術前血壓控制經門診醫師診治,給予藥物治療,控制在合理範圍內,病患亦無明顯高血壓急症情形。
㈢、入院至手術進行期間血壓控制在合理範圍內。
㈣、麻醉及手術即將進行前之血壓升高情形,臨床上實屬常見,經被告給予鎮靜止痛藥物及氣體麻醉劑後即恢復正常,手術麻醉中的血壓維持亦在正常生理範圍內。麻醉照護過程無明顯疏失。
㈤、聲請鑑定問題(即原告急性腦中風與其手術中及後血壓升高之關聯性)發生於病人情況穩定,離開恢復室之後,並非屬於麻醉醫師照護範圍。且病人於恢復室觀察期間即已恢復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並轉回一般病房進行後續照護。『腦中風與麻醉並無關聯性』。
㈥、手術當中血壓控制在正常生理範圍內。
㈦、參酌病人所接受手術範圍、接受手術之身體姿勢與手術時間、手術複雜程度,「插管全身麻醉」為麻醉方式的「唯一」且必須之選擇。麻醉醫師臨床照護的範圍與過程自麻醉前的評估至手術麻醉結束後恢復室的照護。病人麻醉前的生理情形並非屬高風險狀態,進行麻醉與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麻醉與手術進行期間,病人血壓的控制均在正常生理範圍內。病人手術後已恢復意識,生命徵象正常穩定後返回病房,『其後所發生腦幹梗塞性中風與麻醉並無因果關係』。且中風發生部位為基底動脈灌注區域,『與臨床上因麻醉相關之中風發生區域不合』。
三、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則又主張鑑定報告中案情概要所述,偏離病歷資料(參原告95年4月6日準備㈡狀)。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已針對原告擬就之鑑定問題(共八題,參原告94年1月2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為鑑定,事實基礎除兩造之歷次訴狀主張及所附證據外,即原告於起訴前以93年度聲字2411號案件保全之證據(澄清醫院病歷,包含完整護理記錄單在內),且此一病歷完整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僅以解讀病歷之不同意見,否定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自非足取。
四、本院認為本件醫療糾紛之關鍵在於原告於術後發生中風,與被告丁○○、丙○○術前、術中及術後之全部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由鑑定意見中所述:「施行『插管全身麻醉』與手術中與手術後心血管系統負擔是否會加大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病人麻醉前的生理情形並非屬高風險狀態,進行麻醉與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麻醉與手術進行期間,病人血壓的控制均在正常生理範圍內。病人手術後已恢復意識,生命徵象正常穩定後返回病房,『其後所發生腦幹梗塞性中風與麻醉並無因果關係』。且中風發生部位為基底動脈灌注區域,『與臨床上因麻醉相關之中風發生區域不合』」等語觀之甚明,鑑定意見已就全部相關資料加以綜合判斷,並敘明其認定無因果關係之理由,本院認其意見應屬可採。是被告丁○○、丙○○並未有業務上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81條、第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醫師違反上開法定義務規定者,依醫師法第29條規定,得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91年
12月4日住院後,到91年12月5日住院手術前你有無對病患投藥控制血壓?)沒有,因為他的血壓沒有特別偏高。」、「(法官問:你有無記載在醫囑裡面?)病歷上沒有記載,但是我口頭上有告知病患需要服用原來他服用的藥物。」(詳見本院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未將上開醫囑記載於病歷,雖違反前開醫師記載病歷之法定義務,然就此違反法定義務行為,僅能由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醫師法第29條之2參照)。惟此一未將「用藥」醫囑記載於病歷之義務違反行為,既與原告於手術後發生中風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憑此即謂被告丁○○應負過失之責任。
七、末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對於醫療行為有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雖有爭議,惟醫療法此一條文於93年4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生效後,顯係採用否定之見解,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消保法適用,尚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丁○○、丙○○二人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中風偏癱,是其依據醫療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及澄清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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