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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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84、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丁○○(俟到案後另結)二人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二人已生育一女,丁○○因無正常工作,無錢養家,乃命丙○○向他人借高利貸新台幣(下同)3萬元,利息10天3千元,利息的壓力大,知悉有人在收購帳戶,丁○○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將其在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千元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又於94年12月間某日,丙○○將其前於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丁○○,連同丁○○前於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新光商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一帳戶3千元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施以幫助。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分別於(一)94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打電話予甲○○佯稱中獎,要求甲○○需繳交會費加入會員才可以得到獎金,使甲○○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依指示匯15萬元入丁○○上開義里郵局帳戶,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95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上仁街口,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陸續打電話以「需匯款8萬元,不然要將在其手中之車輛拆解」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於匯款50元入丙○○上開義里郵局帳戶,並拒絕匯款入丁○○上開新光商銀之帳戶後,即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曾開立義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女兒養育費用拮据,才將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出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丁○○說他沒有錢,也沒有在上班,我有在上班,丁○○叫我去借高利貸3萬元,利息10天3千元,只有我一人在工作,利息的壓力太大,所以才把存摺拿給丁○○,第一次是在94年11月先賣丁○○的郵局帳戶,是賣給丁○○的朋友,一本賣3千元,之後是新光商銀行及一本我郵局存摺帳戶,約於94年12月賣的,包括賣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沒有給他,郵局及銀行的帳戶都賣3千元,丁○○拿3千元給我還3千元的利息」,「我已知錯。我當時欠高利貸,都是我的名字,我有壹個小孩二歲,有小孩要養,請求判緩刑」等語。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復有匯款執據兩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4月12日營字第0950201037號函、95年9月7日營字第095020297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新光商銀95年1月17日新光銀大甲字第9500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已結婚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業經修正公布增訂。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從犯」與「幫助犯」之用語固有不同,然依修正理由觀之,僅係因「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故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就此名詞部分應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不涉及刑事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惟幫助犯之定義既已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已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此乃配合教唆犯改採從屬性理論之「限制從屬形式」而一併予以修正,有別於舊法被幫助人須達於成立犯罪(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係從屬性理論之「嚴格從屬形式」),行為人始有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以新法對於成立幫助犯之規定較諸舊法為寬,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從犯。⑵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中規定有得併科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法定罰金刑乘十乘三,結果係提高三十倍。如適用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亦係提高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宣告被告罰金刑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標準。⑶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陸續打電話以「需匯款8萬元,不然要將在其手中之車輛拆解」「後經討價還價降為5萬元」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惟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自始均無匯款贖車,最後為破解該集團,才於事隔6日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匯款50元入丙○○上開后里義里郵局帳戶,並拒絕匯款入丁○○上開新光商銀之帳戶,其恐嚇取財尚屬未遂。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提供其於上開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恐嚇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恐嚇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恐嚇集團遂行恐嚇目的,同時使恐嚇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件被害人最後為破解該集團,才會於事隔6日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於匯款50元入丙○○上開帳戶內,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等既已悔悟,當時因欠高利貸,有一個小孩二歲,賴其養育,年僅二十歲,已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此部分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基於經濟上的考量才犯此罪,法治觀念較欠缺,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諭知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丁○○俟到按後另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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