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95年度偵字第19080號、第205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之概括犯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下列詐騙財物之犯行:
㈠、丁○○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依報紙上收購帳戶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於94年8月15日至豐原中正路郵局辦理晶片卡核發後,於同日與該名不詳男子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將其所申請豐原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丁○○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丁○○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1、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4年9月6日12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抽中「薇特莉公司2獎99萬元」,須先匯款1萬3000元始可領獎,致使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內。
2、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4年7月上旬某日,以電話向甲○○詐稱,其抽中獎金84萬元,須有百分之6之銀行存保等語,致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匯款5萬400元至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內。
㈡、承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7日,至臺中市北區某通訊行,向通訊行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另2個電話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旋將上開3個門號分別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該名男子,共得款4000元,再由該名男子將丁○○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聯絡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丁○○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廣告上刊登花旗銀行應徵郵貼人員,應徵專線0000000000號。丙○○於95年6月8日依上開電話聯繫,對方詢其有無花旗銀行帳戶,丙○○表示其僅有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要求丙○○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辨識碼,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2萬3122元至 陳靜雯 (另案偵查中)所申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存款帳戶內,迨丙○○於操作後,發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申請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參。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出售前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販賣郵局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販賣1本帳戶、3個行動電話門號,然僅其中1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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