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95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去世丈夫之大姊,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乙○○住處三樓房間內,因不滿乙○○未善盡照顧公公即甲○○父親之責,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晒衣架朝乙○○之頭部敲擊,造成乙○○前額受有(二.五公分乘○.三公分乘○.三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日伊只有罵告訴人說伊父親已經被告訴人照顧到送醫院,告訴人還在這裡睡覺。告訴人即馬上爬起來說要怎麼樣要怎麼樣,那是你家的事情。之後伊雖有與告訴人繼續爭吵,惟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額頭不知為何即突然流血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且霧峰澄清醫院醫師於告訴人就診時,依告訴人當時傷口形態,確可判斷為鈍器所傷,亦有霧峰澄清醫院函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六七頁)。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額頭即突然慢慢流出血來,被告與證人即被告胞弟丙○○見狀均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該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於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確實有用腳踢告訴人屁股一下,因為當時告訴人是躺著,之後告訴人很生氣爬起來,開始罵我,..。」云云;案發當日警察據報趕至現場時,告訴人頭部已流血被抬上救護車,當時告訴人之傷口在頭髮內一節,業經證人即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榮洲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不知告訴人的傷如何產生,也不知告訴人當天為何額頭為何流血,從伊到告訴人三樓房間起至告訴人額頭突然流血為止,伊未曾離開告訴人身邊,其間伊與告訴人均互相看著對方云云,衡情,被告如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額頭豈有突然流血之理。又告訴人額頭流血如確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又何以不告知告訴人額頭流血該情,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持衣架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應符事實,足堪採信。(二)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之傷口可能是告訴人揮手時,遭自己戒指所傷或不明緣故所致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覺的告訴人的傷可能是她腦部手術自己流血云云,此節既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否認,復與上開霧峰醫澄清醫院函所述意旨不符,自難憑採。再觀諸被告於霧峰澄清醫院以上開函文回覆本院後,被告於審理中改辯稱:伊不知告訴人的傷如何產生,也不知告訴人當天為何額頭為何流血,從伊到告訴人三樓房間起至告訴人額頭突然流血為止,伊未曾離開告訴人身邊,其間伊與告訴人均互相看著對方云云,亦與辯護人上開陳詞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推測之詞,尚難據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二)扣案衣架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血跡反應,亦未採集到可資比對之指紋,固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告訴人係因案發現場只有該支衣架有遭折損過,始推測認該支衣架係被告當時持以毆傷告訴人之衣架,進而於報案後拿至警局交予警察,告訴人並不能確定該支衣架是否即係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衣架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且告訴人確曾拿過該支衣架,既如前述,則觀諸該衣架上也未留下可供採集之告訴人指紋一節,足見拿過該衣架者,未必會留下指紋。又告訴人係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額頭部分才突然從頭髮處慢慢的流一條血下來,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參之告訴人傷口為二.五公分乘○.三公分乘○.三公分,並非甚大,則告訴人係遭被告毆傷後傷口才慢慢滲血出來,被告以衣架擊中告訴人頭部瞬間,未及沾到血跡,既有可能,亦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三)證人丙○○於審理中雖另證稱:「我上去的時候,乙○○要打甲○○,剛好我以右手擋住。再來比較沒有爭吵。」、「我上去時,他們二人在爭執,我大姐一直爭執乙○○為何要這個樣子,當時乙○○還躺在床舖上,跟我大姐對話,我大姐人在門口。」、「(你上去看到乙○○躺在床舖上,她多久站起來?)沒有多久,大約一、二分鐘。」、「(該
一、二分鐘乙○○是躺在床舖上跟甲○○對罵,之後才站起來?)是。」、「(乙○○站起來之後,做何動作?)她站起來就是要以拳頭打我大姐,當時我大姐已經進入他的和室房一步,她要打我大姐時,我原本在門口,我趕快跨進去抓住乙○○的手,後來我將手放開,乙○○就退到後面去。他退到後面過一陣子之後,她的額頭就流血了。」、「(提示九十五偵字第二二○二號第二、三頁警詢筆錄)你說你不清楚他們二人如何爭吵,警察問你,你上去時他們二人是否已經衝突完畢,你回答完畢,你有無跟警察這麼說?)我有這麼說,但是那時也許警察問時,可能太簡略了。」、「(完畢是否結束的意思?)是。」、「(你剛剛談起,被告在和室門口,與在床舖上的乙○○對罵一、二分鐘,該一、二分鐘你人在何處?)我站在被告的旁邊,我站在那裡被告也知道。」云云。惟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情形如何?)我當時人在一樓,聽到三樓有人在吵架,我就上三樓,我上三樓後,我發現乙○○的額頭有在流血。」、「我當時不清楚三樓她們二個人如何爭吵。」、「(你到三樓時,嫌疑人與告訴人各站在三樓何處?)當時乙○○站在房內床邊,甲○○站在乙○○門口」、「(當時嫌疑人與告訴人是否已衝突完畢?)完畢。」云云不符,並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之後告訴人可能動手要打我時,『剛好我弟弟上來』,用手擋住告訴人要打我的手,..。」云云不符。是證人丙○○為被告胞弟,所證既本有附和偏頗被告之虞,且其自己所證情節先後不一,復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確有上揭持衣架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實施測謊等語,本院因認並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敘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較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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