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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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且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以本件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貸款後,僅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即未再支付分文,並擅自將本件車輛出質,使債權人難以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債權之行使,迄今又尚未與債權人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