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其為達持他人失竊之信用卡盜刷以詐取財物之目的,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之間某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彬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丙○○失竊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遭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九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甲○○○○」,佯裝其為丙○○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向店員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婉」菁)購買二千餘元之戒指,然因丙○○已向誠泰銀行掛失前開信用卡,乙○○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至「甲○○○○」選購金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甲○○○○」要買金飾送給太太,因為價錢太高,所以最後沒有買,伊沒有持丙○○信用卡盜刷云云。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九分,在埔里鎮甲○○○○,持失竊之信用卡(誠泰銀行)消費購買金飾」、「(該信用卡)是我以三千元向一位綽號阿彬之男子所購(真實年籍、姓名住址不詳)」等語在卷(見一九六三號偵卷第五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點半左右,發現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遭竊,失竊的財物包括誠泰銀行信用卡,伊於失竊當天晚上就申請掛失,後來伊接到誠泰銀行傳來的簡訊,簡訊內容說伊有一筆六千多元刷卡消費未成功,伊收到簡訊後,打電話到銀行確認消費地點在何處,伊再前往消費地點,就是埔里「甲○○○○」,跟老闆說剛剛有人持伊信用卡來刷,麻煩老闆調閱監視錄影帶給伊看,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伊信用卡去刷卡消費,後來伊就將監視器畫面轉拍成照片提供給警方作為辦案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六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是否有一名民眾丙○○曾到貴行調閱貴行之監錄系統影像內容?)有」、「(當時該男子丙○○向貴行何人調閱監錄影像?情形如何請簡述?)是向我本人要求調閱監錄影像的,當時該男子進入本店後,向我告知他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遭竊且有向本店消費,希望能調閱影像提供追查指認」、「(當時你有無提供該監錄系統影像並翻拍成照片給該男子?)有」、「(警方提供之照片是否為當時你調閱並翻拍成照片給丙○○之照片?)是的,沒錯」、「(警方提供之照片中之男子是於何時進入你們店內?要做何事?)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許進入本店要購買金飾」、「(該男子進入貴行消費如何?是現金交易或刷卡交易?)該男子進入店內要購買約二千多元之戒子,該男子要信用卡刷卡交易,但未能交易成功」、「(警方提供之照片中男子乙○○…是否就是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許進入貴店持卡消費未能成功之男子?)是,沒錯」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四至一六頁)明確。經核被告警詢自白與丙○○、丁○○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從「甲○○○○」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顯示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甲○○○○」選購金飾,足見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惟丁○○於本院審理時,屢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本院審酌丁○○係「甲○○○○」之員工,案發時曾親自與被告接觸,並於案發當晚即應丙○○要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其於警詢時所陳述被告持卡消費未成功及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丙○○等情,與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被告消費畫面及丙○○前開所述均相吻合,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又丙○○與丁○○所述被告刷卡未過之金額雖有不一,然此或因案發迄今已逾二年,渠等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惟渠等既一致陳述被告確有持丙○○之信用卡至「甲○○○○」消費,已如前述,自不足以其二人所述金額不同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予認定被告刷卡未過之金額為二千多元,併予敘明。
三、雖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以:伊警詢自白是出於警察之非法逮捕、強暴脅迫、違法夜間詢問,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置辯,惟依證人即帶同被告回警局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當時就是我跟另一位證人戊○○在勤務中,在一個地點碰到乙○○,認為有必要所以盤查身分,他說他沒有帶證件,後來我們就依警察執行法將他帶回分局,後來偵查隊知道我們帶他回去,就說他有案件,要請他作說明,我的部分就到此為止」、「根據我的觀察,他的行跡非常可疑」、「當天是晚上,燈光不是很亮,被告在門口徘徊站立,時間大約是吃過晚餐後」、「他沒有帶身分證,或是任何可以證明身分的證件,所以我才將他帶回警局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一頁),可見己○○係因見被告於晚間在門口徘徊逗留,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因被告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進而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本件並無被告所謂非法逮捕之情形存在。另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明確記載「(現在時間夜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偵訊筆錄?是否請辯護人到場?精神狀態為何?)願意,不用請辯護人。精神狀態良好」,被告並於閱讀該筆錄無訛後在上簽名捺印,併參酌證人即對被告實施詢問之警員何在興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當時是不是在夜間對被告製作筆錄?)是的」、「(在夜間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無徵得被告的同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見警員係經被告之明示同意,始於夜間詢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該次夜間詢問於法殊無不合。再關於被告所辯其受警員強暴脅迫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提出警員非法取供之抗辯,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是抗辯其警詢自白是出於非法逮捕,本院因此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傳喚己○○警員到場陳述其帶同被告回警局之過程,有如前述,己○○陳述完畢後,被告復提出其警詢筆錄是出於違法夜間詢問之抗辯,本院為明瞭被告之抗辯內容以決定下次庭期需調查之證據,因而訊問被告:「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你說你的警詢筆錄沒有任意性,請就此部分具體明確的表示如何不具任意性?」,被告答覆:「作筆錄時,很晚了,我有說我沒有辦法作筆錄,但是警察並不接受我的意見,叫我不要說那麼多,作筆錄的警察叫我認一認」,本院為確認被告之真意進一步訊問:「你的意思是你當初不同意夜間偵訊,所以筆錄不具任意性?」,被告回答:「是」,本院再訊問:「只有因為這樣不具任意性,還是還有其他理由?」,被告回答:「沒有,只有這樣」(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被告事後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再提出其警詢自白是出於警員非法取供之抗辯,其動機與真實性顯有可疑。且本件警方依丙○○報案內容係以竊盜案詢問被告,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竊取丙○○之財物,而供稱丙○○之信用卡係向他人所購買,由此益徵被告警詢時係根據自己之自由意志陳述,其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⒈法定刑設有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中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⒉未遂犯、累犯部分
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未遂犯規定雖有不同,然僅為條號及文字之修正,實體內容並未有所變更。又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不同,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
⒊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先得論以牽連犯之數行為,自應改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盜匪、麻藥、槍砲、軍法逃亡、恐嚇、
妨害兵役、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本件收購他人失竊信用卡持以盜刷之行為,除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之財產外,並對交易商店即「甲○○○○」及社會金融秩序產生危害,事後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對於自己犯罪行為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以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