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慶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於所有權人不同時,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管領權範圍,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且非屬同一管領權,是被告該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竊盜犯行目的,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綜合上情觀之,應將其此竊盜犯行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以避免過度評價,故應認其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張智瑋 、 張証崴 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次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之。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手段迥異,是難認其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83卷P69)暨其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各犯行而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之物,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拾壹盒及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拾貳盒、收納盒壹個、木箱壹個、鎖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李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被 告 李偉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3日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0○00號由林秉正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公仔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林秉正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0月9日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號由張智瑋、張証崴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張智瑋及張証崴所有之公仔11盒(價值共計1萬元)及公仔1盒(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智瑋、張証崴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10月25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由 胡嘉偉 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公仔12盒、收納盒1個、木箱1個、鎖頭2個(價值共計8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胡嘉偉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11月19日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由陳啟祥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公仔3盒(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啟祥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智瑋委任 游景翔 、張証崴、陳啟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胡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㈠至㈣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秉正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54215)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①告訴人張証崴及告訴代理人游景翔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381)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①告訴人胡嘉偉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5568)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①告訴人陳啟祥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5587)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㈣。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張智瑋、張証崴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秉正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