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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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3號

聲請人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芬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M739697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鎮新鐵材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記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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