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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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李政融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
被 告 呂珠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其在原先
請求項目未予更動情形下,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惠心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街上之都會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
位),並使系爭攤位鐵捲門受損,連帶波及攤位內部之白鐵
檯面、脫油機均因此損壞,且因上開鐵捲門損壞影響,造成
鐵捲門之遙控器主機無法使用、連接電線遭扯斷,進而使系
爭攤位內部之冰箱電源無法供電,冰箱內食材受有損失(下
就前揭交通事故過程簡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白鐵檯面修補費用3,
480元、遙控器主機更換費用3,500元、脫油機換新費用16
,000元、食材損壞費用11,870元,以及原告5天不能營業之
損失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駕車撞擊系爭攤位之過失,不過只有
造成攤位鐵捲門凹陷,故原告主張鐵捲門修理之2天期間沒
有辦法營業之損失,及白鐵檯面受損之3,480元,被告願意
賠償,但原告應先證明每天營業額。另原告主張遙控器主機
更換費用、脫油機費用、食材損壞費用部分,被告均爭執,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惠心街交岔
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攤位,並使系
爭攤位之鐵捲門受損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毀損照片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21000號函所
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2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所生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白鐵檯面修補費用3,48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白鐵檯面修補費用3,480元之損失
此節,已據提出雨竺廣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可採。
2、遙控器主機更換費用3,500元、食材損壞費用11,87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須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主機,且冰箱內
部食材亦因冰箱連接電線遭扯斷,無法供電而毀損此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報價單、小川捲門工程行收費憑據
為證,並有電線連接照片、冰箱供電失能致食材損壞照片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3至15頁、第36頁、第58
至59頁);參以證人即系爭攤位隔壁早餐店店長 余俊隆 於本
院審理時,業證述:伊在系爭攤位隔壁開早餐店,當天早上
有看到系爭攤位鐵捲門凹掉,而原告叫師傅來更換鐵捲門遙
控器時,伊也有看到,因為鐵捲門修好後,還是都會自己降
下來,這是伊在隔壁營業就有親眼目睹的;另電源線是否有
壞掉伊不清楚,但伊記得系爭事故發生第2天左右,原告有
跟伊說冰箱跳電,並問伊店面有無問題,伊那時發現伊冰箱
也有跳電情況,因為整排攤位是共用一個大電錶,所以都會
一起跳電,不過當下把電源開關重啟後,伊的電就恢復了,
只有原告的沒有恢復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暨反面、第
65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余俊隆證述之上開情節,不僅與前
揭照片內容互核一致,且其除遙控器更換、冰箱跳電等節有
親眼目睹遂為證述外,其餘原告主張之脫油機毀損此節(此
部分請求是否可採,詳後述),因其並不知情,爰明白證陳
:原告有念他哪裡壞掉,但伊不清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而未有偏袒或全然對原告做有利證述之情況,
加以證人余俊隆既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衡情益無甘冒偽
證罪相繩之風險,仍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故證人
余俊隆之前開證述,自為可採,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須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主
機,且冰箱內部食材亦因連接電線遭扯斷,無法供電而毀損
,並受有遙控器主機更換費用3,500元、食材損壞費用11,8
70元之損失等情,當足信實,堪以審認。
3、脫油機換新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脫油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此部分其受
有更換新機之損失16,000元此節,雖提出劦崇企業有限公司
食品去油機價目表、脫油機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
、第57頁)。然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已抗辯:伊當天
進入現場時,有看到脫油機倒掉,但脫油機沒有壞掉,只有
一條裂縫,也有幫原告修理了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
,加以原告迄今尚未更換脫油機新品,且被告確實有請其胞
弟幫忙修理脫油機一情,同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2
頁),又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脫油機損壞照片後,亦僅見該
脫油機周圍白鐵處有凹陷及空隙等情狀,但是否確實不能使
用或達須更換新品之必要,依該等照片內容業無從審認。再
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協助兩造製作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昶明
及余俊隆到庭後,其2人均證稱:對於脫油機是否有壞掉沒
有印象、不清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
面),甚證人陳昶明更證述:伊雖然到現場有拍照,但都是
按照原告比的損壞地方拍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是以,系爭攤位所使用之脫油機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壞並達須更換新品之情狀,依卷內現存資料相互參酌,顯
難認屬實。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均未提出
其他事證可佐其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予
駁回。
4、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5天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2,0
00元計算,共受有60,000元之損失此節,雖其中2日不能營
業之客觀情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但就其餘3日
不能營業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余俊隆後,其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是109年4月2日至4月5日之清明連假,所以
沒有人來修理鐵捲門,後來是上班日才修的,只修理一天,
伊知道連續假日及修理日,原告沒有開門營業,修理完的隔
天原告有整理店面,但有無營業伊不確定等詞綦詳(見本院
卷第64頁暨反面)。是以,按證人余俊隆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不爭執部分相互對照,應可認系爭攤位因系爭事故影響,從
109年4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4月5日清明
連假結束為止,乃2天不能營業,且因連假結束翌日,須雇
工修繕鐵捲門,致該日同樣無法營業,故總計無法營業之日
數應為3日,至原告其餘主張超過3日部分,則乏相關事證
可資證明。其次,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12,000元等情,雖
有提出109年4月、5月之營業記事本上載:109年4月平
均一天營業額為13,091元、109年5月平均一天營業額12,1
33元等詞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但觀諸該記事本之
營業細項,可知原告係以其在109年4月時,營業21日,總
計營業額為274,325元,另在109年5月時,營業25日,總
計營業額為303,340元作為計算依據;然而,原告在109年
4、5月,各有74,919元、101,575元之食材、瓦斯、油費
等成本支出,同有該營業記事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則計算每日營業損失時,自應先將成本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並參酌原告於109年4月份,淨營業損失以其實際營業日數
計算應為每日9,496元【計算式:(總營業額274,325元-
成本支出74,919元)÷21日營業日數≒9,49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09年5月份,淨營業損失以其實
際營業日數計算則為每日8,071元【計算式:(總營業額30
3,340元-成本支出101,575元)÷25日營業日數≒8,071
元】,又按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月、次月連續兩月之平均營業
額加總後,可認原告請求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當以平均數
8,784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應
為26,352元(計算式:每日淨營業平均損失8,784元×3日
=26,3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綜上各情,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攤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金額,應為45,202元(計算式:3,48
0元+3,500元+11,870元+26,352元=45,202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
者 陳聖明 到庭作證以:伊當日有跟被告進去系爭攤位內部看
,看起來還好,沒有怎麼樣,也沒有任何攤位或機器倒掉,
而且以擦撞鐵捲門的程度,不可能造成無法營業之情況,是
原告自己拒絕修復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然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有打開系爭攤位鐵捲門予被
告入內觀看,被告遂將倒地之脫油機扶起(此部分脫油機雖
有倒地,但乏事證可認已經損壞,有如前載)此節,已據被
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但證人陳聖明竟為與兩造
供述全然矛盾之上開證詞,則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或迴護被
告之情況,衡情已非無疑。另稽以證人陳聖明證述:伊當天
進去系爭攤位內部察看時,沒有看到任何如警方交通事故資
料照片顯示之調味料散落一地之情形,且原告只是打開門給
被告與伊看一下裡面的情況,然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業顯然核與僅因公務而到場製作交通事
故資料之證人陳昶明證述:伊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並請原告提
供部分照片時,除了冰箱內東西壞掉的部分,是從通訊軟體
LINE擷取,所以沒有時間外,其餘部分都有確認乃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拍攝等詞相悖(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因此,本
院顯無從以證人陳聖明所為與兩造供述、卷內事證均相違背
之前載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