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79、4423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皆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類之毒品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均為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確從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0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報告編號5113D016號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或包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2組、外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第二級毒品難以單獨析離,自皆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林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住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搜索票,於113年8月29日14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因另案緝獲,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尿液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07號鑑驗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