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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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京穎

吳龍達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法扶 律師)

曾偉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何京穎(下稱何京穎)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由忠仁街往金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與五廊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吳龍達(下稱吳龍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五廊街由林森路往自立街方向直行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何京穎疏未注意讓右方車之吳龍達先行,而吳龍達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何京穎受有左側膝蓋瘀青挫傷及右腳挫傷之傷害;吳龍達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外傷、頭暈及左肩、頸部、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有腦震盪、外傷後頭痛、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顱內損傷後期影響之傷害,因認何京穎、吳龍達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何京穎、吳龍達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何京穎、吳龍達業於114年6月2日達成調解,亦均於同日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並提出於本院,對彼此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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