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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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號
原   告  宋有民
被   告  陳志朋
       孫子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上8時32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內探視友人時,適有原告因租
車糾紛在該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詎被告孫子澐僅因不滿原告
朝其觀看,即出拳毆打原告頭部4、5下,且被告陳志朋見
狀後,亦出拳毆打原告臉部3、4下,致原告受有左臉頰、
左耳、左頸部挫傷、瘀傷、鼻樑、右鼻翼、人中部挫傷、擦
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行為,並使原告
受有左臉頰、左耳、左頸部挫傷、瘀傷、鼻樑、右鼻翼、人
中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此節,經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爰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015
號判決被告各犯傷害罪,並分別處拘役50日、35日在案,已
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右昌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警卷影卷第
18至22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此,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故意共同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其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
,可堪信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殘障補助款
;被告陳志朋在刑案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現職工業,家庭
經濟勉持;被告孫子澐在刑案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警卷影卷第1頁
、第5頁);並參酌兩造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位置、情形與衍
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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