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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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廣祐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廣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廣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等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4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