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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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5號

原告 羅璟賢

被告 江郡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判決在案,於114年2月12日確定,於114年2月20日送執行,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始具狀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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