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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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葉濰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莉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
廖秶羽 駕駛並暫停於上址道路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692元(含
工資費用29,000元、零件費用19,69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封龍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8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8,692元,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
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29,000元、零件費用
19,692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年3月
又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2,0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9,692÷(5+1)=3,282。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92
-3,282)×1/5×28/12=7,658。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92-7,658=12,034】
,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29,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
之必要費用應為41,03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駛行為外,廖秶羽駕駛系爭汽車並暫時停放時,亦有
未緊鄰道路邊緣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09頁)。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二線道之道
路,道路本身已屬狹窄,廖秶羽駕駛系爭汽車並暫時停放在
道路上,明顯有礙車輛行人之安全通行,有卷附現場照片對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5頁);另考量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僅因尋找路旁店家,致未注意道
路上停放有系爭汽車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致可知被告、廖秶羽對於車禍事故
之發生,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本院復參酌肇事經過、事故
現場狀況及二車撞擊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被告、廖秶羽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系
爭汽車係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車主張莉玲借予廖秶羽使用,
廖秶羽之過失自應視同張莉玲之過失,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0,517元(計算式:41,034
元×50%=20,5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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