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麗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計程車收據3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入職申請履歷(空白)表1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意書(空白)1張、智慧型手機1支、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又本案為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均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6號
被 告 黃麗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5
(現於法務部○○○○○○○○○附
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4年2月20日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黃麗容自114年4月底,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瑋銘 」、「洋洋」及「幣峰」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每完成一單,可獲得250元至2,000元不等。嗣黃麗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 簡麗玉 ,邀請簡麗玉持續購買虛擬貨幣「USDT」,惟簡麗玉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報案,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對方相約於114年5月13日13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日13時38分,黃麗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經確認身分後,與簡麗玉收取現金欲點鈔時,埋伏警方見時機成熟,警方便上前逮捕黃麗容,黃麗容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計程車收據3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入職申請履歷(空白)表1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意書(空白)1張、智慧型手機1支、從事車手薪資2,000元與黃麗容所交付之100萬元及偽鈔20萬元(現金及偽鈔均已現場發還黃麗容)等物。
三、案經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12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得逞,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扣案之計程車收據3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入職申請履歷(空白)表1張、JY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意書(空白)1張、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告沒收。而扣案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