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郭至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至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郭至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其於民國114年5月7日到案執行,其中戶籍所在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居所地部分部分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均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受刑人,然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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