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八、第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等四件處分之裁罰對象為「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汽車公司,代表人: 林本印 ),並非「甲○○」。而證人 林志創 到庭結證稱「東安汽車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父親林本印,而本件違規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車,實際所有人即車主是 林政義 、甲○○夫婦,靠行契約書已約定違規罰鍰由林政義、甲○○自己繳納,東安汽車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等語。甲○○亦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要提出異議的,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我與先生林政義一起買的二手車,因為是營業用車,才靠行東安汽車公司。本件異議狀是我寫好後,由我先生林政義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裁決所負責收狀職員以我並非受處分人東安汽車公司,當場叫我先生在異議狀首頁及尾頁將異議人名義更改為東安汽車公司,並蓋用自行刻用的東安汽車公司公司章及林志創私章」等語,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異議人為甲○○,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本件甲○○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經車行老板娘 江春鳳 同意提出異議,而車行業務均係由江春鳳負責,且車行老板林志創亦證述營業大貨車係靠行車,實際所有權人係抗告人,罰款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雖東安汽車公司並未提出異議,但車行既同意抗告人提出異議,實際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並非東安汽車貨運公司,則抗告人提出異議,自無不當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受裁定人 朱金蓮 ,除於原審到庭陳述提出異議外,並亦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是本件應認朱金蓮已經聲明異議,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為東安汽車公司,並非甲○○,有裁決書四件在卷可稽。抗告人既非本件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自係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罰之受處分人係東安汽車公司,縱抗告人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經東安汽車公司同意聲明異議,亦無從認其即為受處分人,並得以其名義對裁決書聲明異議。抗告人指稱係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本件由其繳款,自得聲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受處分人東安汽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該聲明異議案件移送至原審法院,有東安汽車公司異議狀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至五頁),是東安汽車公司既已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依甲○○及證人林志創之陳述,逕認東安汽車公司並未聲明異議,即欠妥適,原審法院既未對東安汽車公司之異議為裁定,即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