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為恭醫院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旁空地,準備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