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三、查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能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參照)。查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僅以「㈠九十年自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未公,上訴判決無罪,㈡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號,悉當事人不願簡易判,非承審法官所異,並判決有罪(上訴中),顯然自由心證有所偏失,先入為主之測見於形」,其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足認 黃賢婷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前開判例、裁定參照),且黃賢婷法官與聲請人間復無故舊恩怨等關係,則如前所述,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推測「其將不公」,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前開判例、裁定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炳桂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