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1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5日凌晨4、5時許,攜帶所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長度約9公分之鐵製T型扳手兇器1支,強行啟動 黃嘉興 所有、交由丁○○使用並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啟動鎖,啟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1支丟棄。
二、嗣於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甲○○騎乘上開單獨竊得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煒公司)向瑞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承租之廠房時,甲○○另行起意而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攜帶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攀爬踰越上址大門旁圍繞外牆之牆垣進入上開廠房內,丙○○隨即以相同方式自同處攀爬踰越進入,之後2人即著手搜取財物,欲加竊取廠房內變壓器1個、變壓器線圈3圈、銅質導電板4支,著手拆卸尚未得手前,為至上開廠房巡察之瑞翔鋼鐵公司員工乙○○發覺並出聲喝止,隨即報警查獲逮捕甲○○、丙○○2人,並扣得甲○○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4、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
7、8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分別見警卷第9、10頁及偵卷第30、31頁),此外,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險收據2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各該編號所示,是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68頁),自均屬兇器。核被告於95年7月
19日上午9時許攜帶上開兇器,踰越圍繞在前述廠房周圍之大門旁圍牆牆垣進入其內,著手實施動手拆卸廠房內變壓器1個、變壓器線圈3圈、銅質導電板4支,尚未使所竊物品脫離廠房內固定設備、亦未及將以裝置於所攜帶用以方便搬運竊盜贓物之帆布袋內,且參諸證人乙○○所述當時瑞翔公司與鴻煒公司正處理退租事宜,2公司之員工均會頻仍進出上址廠房看管廠房設備等語(見警卷第10頁),業足認被告未及將動手拆卸之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在案發現場經警查獲,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於95年9月15日凌晨4、5時許,所攜帶之T型板手,業據被告當庭供陳該T型板手為鐵製,且長度約9公分等語,足認該T型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以破壞機車啟動鎖後,竊取黃嘉興所有、交由丁○○使用並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95年7月19日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於不同時、地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惟所竊財物既未得手,仍處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84、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扳手丟棄,既無證據證明存在,依法又屬得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勘驗結果│備註│├───┼──────┼──────┼──────────────────┼───────────────────┤│1│小型鐮刀│1支│把手木製、刀刃處鋒利、前端尖銳、含刀│為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柄之長度約26公分│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2│小型鐮刀│1支│把手木製、刀刃處鋒利、前端遭折斷、含│同上│││││刀柄之長度約25公分││├───┼──────┼──────┼──────────────────┼───────────────────┤│3│斜口鉗│1支│長度約21至22公分,除把手握柄處外為鐵│同上│││││製、堅硬,有相當重量,用以鉗斷物品處││││││甚為鋒利,夾鉗物品處閉合時,前端尖銳││├───┼──────┼──────┼──────────────────┼───────────────────┤│4│十字起子│1支│長度約20至21公分,前端為鐵製、堅硬│同上│├───┼──────┼──────┼──────────────────┼───────────────────┤│5│一字起子│1支│長度約15至16公分,前端為鐵製、堅硬│同上│├───┼──────┼──────┼──────────────────┼───────────────────┤│6│扳手│3支│1支長度約12至13公分,鐵製、堅硬,2│均同上│││││端均各有2突出之尖端│││││├──────────────────┤│││││1支長度約12至13公分,鐵製,有相當重││││││量│││││├──────────────────┤│││││1支長度約26公分,鐵製、堅硬、以手握││││││持甚為沈重,1端有2角突出││├───┼──────┼──────┼──────────────────┼───────────────────┤│7│帆布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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