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95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60巷口停車場內,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乙○○所有,置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並竊取置放於上開車內之4支彩色筆、眼鏡1副、茶具組1組、八卦漁網1組等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丙○○將所竊取之物品置放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欲離去上址時為丁○○發現,丁○○見其形跡可疑遂要求丙○○停留於原地以待員警到場處理,而為丙○○所拒並持釣竿與丁○○對峙。詎丙○○見丁○○以電話聯繫其兄戊○○及友人等人到場後,趁隙欲逃離時為丁○○所發現,丁○○遂上前拉住丙○○之手,丙○○以閃躲方式,欲掙脫被拉住之手,丁○○因而重心不穩而摔倒,並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嗣戊○○見丁○○摔倒後,即與其友人加入圍捕並制服丙○○,再交由趕赴現場之員警,並在丙○○上開所騎乘之機車上扣有4支彩色筆、眼鏡1副、茶具組1組及八卦漁網1組等物。
二、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仍於94年5月初某日,將武士刀1支,藏置其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而無故持有武士刀1支,嗣於94年6月23日,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有該把武士刀1把。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戊○○、丁○○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時,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簽具領回被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出具之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032511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其性質雖均屬傳聞文書,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是在案發現場尿尿而已,並未偷東西,至於機車上之扣案物,係綽號「海龍」之遊民所交付,其當日只是要將上開扣案物拿去停車場還給「海龍」云云。經查,被告當天於案發現場出沒,且上開乙○○之自小客車上之彩色筆4支、眼鏡1副、茶具組1組及八卦漁網1組等物品置放於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當天要到停車場開車時,就看到被告鬼鬼祟祟躲在1台小貨車後面,因為那邊的停車場時常遭竊,所以其直覺被告當時應該在行竊,就打電話叫其哥哥戊○○到場並報警,戊○○到場後,就發現停車場內乙○○的車子車門已遭到破壞,而扣案等物則早已置放於被告之機車踏板上等語(參本院卷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而上開扣案物品係告訴人乙○○所有,且於案發前即置放在其所有7020-MB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扣案物係當天要拿去停車場交還給綽號「海龍」之遊民云云。惟觀諸被告先於偵查時雖供稱:該扣案物品係綽號「海龍」之遊民叫其拿去屏東東港云云(參94年度偵字第14534號卷第65頁),嗣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當天去停車場是要將扣案物交還給「海龍」的云云(參本院卷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該綽號「海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否真有其人,亦有疑問。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是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乙○○車門鎖而構成加重竊盜一節,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車子已經遭竊好幾次了,車門也已經被破壞到只要隨便使用個工具就能打開等語(參本院卷95年
11月9日審理筆錄),且案發現場亦查無任何工具扣案以供佐證,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份既查無實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持何種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僅論以被告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無故持有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與查禁刀械武士刀之要件及圖例說明均相符,為經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032511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無故持有刀械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及無故持有刀械之事證均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乙○○上開扣案物品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證人丁○○發覺。被告竟為脫免逮捕,先持釣竿與丁○○對峙後,徒手與丁○○、戊○○發生扭打,而當場對丁○○、戊○○施以強暴,致丁○○、戊○○因此受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強暴行為祇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對人施以暴力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實施暴力之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32判決參照)。亦即準強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對人施以暴力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實施暴力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他人逮捕時,僅有單純、消極之掙脫行為,並無積極、主動地施以強暴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以強暴行為,則難謂已該當於準強盜之犯行。
2.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其當時要離開的時候,丁○○持鐵棍不讓其離開,其為求自衛遂持釣竿與丁○○對峙,等到戊○○等人到場後,見其要離開就將其圍住毆打,其未毆打丁○○等人,亦未施以任何強暴行為,丁○○等人會受傷係自行摔倒所致,是其未有何準強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因丁○○不讓其離開,雙方遂發生拉扯,因而致丁○○摔倒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丁○○並證稱:當時其見被告在停車場鬼鬼祟祟,遂要求被告先不要離去,等警察到場處理,被告便持釣竿作勢要毆打,其見狀便回車上持球棒與被告對峙,嗣戊○○等人到場後,被告見人多便欲離去,其見被告要離開,遂上前拉住被告不讓被告走,詎被告竟以很大的力道撥開其手臂,而剛好當天下雨地板溼滑,其遂因而跌倒受傷等語(參本院卷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證人戊○○亦證稱:當天被告一直揮閃著雙手不讓其抓住,其與丁○○之所以會受傷大多是因要抓住被告時跌倒所致等語(參本院卷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丁○○等人會受傷係因自行跌倒所致等語大致相符。又戊○○等人到場後,被告曾與丁○○雙方均把手中之釣竿、棍棒一起放下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95年11月
9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如有對證人等人施以強暴之犯意,儘可在丁○○回身取出棍棒以及戊○○等人抵達現場前即逕行對丁○○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排除離去之障礙即可,又何須等候戊○○等人抵達現場後始放下釣竿之理。再參諸丁○○之傷勢均為手腳等部位之擦傷,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應認被告當時所為應僅係消極的想掙脫證人丁○○等人之拉扯以便離開現場,尚難憑其當時揮動手臂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對丁○○施以強暴之故意。從而證人丁○○、戊○○等人當時受到之傷害,係因被告用力揮閃手臂不願讓丁○○等人抓住雙手,再加上當時下雨現場地板溼滑,以至於丁○○等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事實,應可確認。是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既僅有單純之掙脫行為,而證人丁○○等人當時受傷係因要拉住被告雙手時重心不穩而摔倒,則被告所為,依首開判決說明,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份涉準強盜罪云云,惟因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其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此危險物品,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犯後猶對竊盜之犯行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念其就無故持有刀械之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價值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及其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丁○○、戊○○因追捕被告而摔倒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一(五),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