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售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牟利,致他人得以利用為詐欺之工具,不僅造成偵查機關追訴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丙○○於93年8月下旬自報紙分類廣告偶然間獲悉出售帳戶換取金錢之啟事,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供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孔急,遂基於幫助實施詐欺之犯意,將其先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1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基隆火車站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人。「郭先生」及不詳之人於購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連續於(一)93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廖志坤 及其妹,佯稱其弟 廖宥丞 因積欠債務,要求依指示匯款才會放人,並誆騙廖志坤稱渠轉錯帳戶,且在電話旁佯裝廖宥丞之聲音行使詐術,致使廖志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9000元匯入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同日16時許,假冒乙○○女兒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乙○○,繼之再撥電話聯絡乙○○誆稱渠女兒向其借錢,要求乙○○依指示匯款,乙○○因一時心急信以為真而隨即前往銀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廖志坤、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丙○○於93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新帳戶,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廖志坤、乙○○之警詢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四)被告上開帳戶之主檔查詢資料、印鑑卡、對帳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而施以助力,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上開情狀,處以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