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550、2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3日某時起至95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及高雄市某友人住處等地,以摻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4日10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及友人住處等地,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次。嗣於94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7樓7B20號病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復於95年2月4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涉及其他案件遭通緝中,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因涉及其他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4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95年2月4日10時35分許經警查獲、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被告於95年2月9日23時3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紙在卷足憑;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除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4年11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94年11月20日1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包括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58號偵查卷宗第6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前開空包裝袋1只(重量分別為0.34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警方於94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查獲被告時,由在場之案外人 黃宗信 身上及 陳泰良 手上所查獲,被告否認曾使用過該2支注射針筒,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是上開注射針筒尚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施用第│刑法第2│舊法││條│同一罪名者,以││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條第1項││││一罪論。但得加││級毒品犯行,如依舊法連│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續犯規定,均係以一罪論│││││一││,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均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併罰及單│刑法第2│舊法││條第│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條第1項│││5款│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平原則,乃對於有期徒刑│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限20年相比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