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4、健仁醫院93年2月1日丙○○診斷證明書(乙種)。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6、車禍肇事逃逸相片8張。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偵查「丙○○遭車禍傷害對方肇事逃逸」現場訪查紀錄表2份。8、車禍處理登記(備忘)簿。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字第0950001033號函。10、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偵訊筆錄。11、證人即員警 葉紋榮 、 張孝華 、 溫健福 之偵訊筆錄。12、證人乙○○、丁○○之偵訊筆錄。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張。1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勤字第0950041351號函暨檢附93年1月25日18時至21時之所有車禍報案及處理紀錄資料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於民國93年1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惠街口,不慎追擊前方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未受有傷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其前方由丁○○(未受有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下車查看後,旋即乘隙上車駕車逃離現場,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竟因倉皇逃逸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臉血腫、鼻子裂傷、上下唇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戊○○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行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告訴人丙○○之指訴。2、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葉紋榮、張孝華、溫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5、健仁醫院93年2月1日丙○○診斷證明書(乙種)。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7、車禍肇事逃逸相片8張。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張。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勤字第0950041351號函暨檢附93年1月25日18時至21時之所有車禍報案及處理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8時10分許,伊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撞到停在路邊的3台車,伊當晚就賠償給對方了,岡山分局的巡邏員警也有到現場,但伊跟警察說我們私下賠償就好了,後來警察就走了,所以沒有報警及報案的資料,伊也有叫綽號「 阿順 」之友人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到現場借伊處理賠償事宜,3台車都與對方和解了,但都沒有立和解書,伊當天沒有行經高雄市○○區○○路,也沒有在德民路上發生車禍,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伊並無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臉血腫、鼻子裂傷、上下唇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93年2月1日丙○○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車禍肇事逃逸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緝字第8477號卷第4至8、11、20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伊在德民路被撞後約30秒才清醒,伊只有看到車燈,只有外勞看到本件車禍,伊無法提供該名外勞的資料,可能找不到目擊證人,上開地點的斜對面有商家,但因馬路太大,商家可能沒看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477號卷第3頁、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25、36、66頁),又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葉紋榮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當天伊是備差,由巡邏員警張孝華、溫健福轉述距離丙○○被撞約250公尺不遠處,也有發生小車禍,丙○○說外勞告訴他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但是查詢後沒有該車牌號碼,伊與張孝華、溫健福商討後認為可能是諧音XQ-9112號,是白色喜美的車,在5點多以後,我們有去高雄市○○○路○○○號12樓之17號查訪車主,管理員說車主沒有住在那裡,伊有去地下室1、2樓找,也沒有找到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42頁),足見證人丙○○未親眼目睹肇事者,僅係聽聞外勞之轉述而認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且員警亦查無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僅係依據SQ-9112號車牌號碼逕自猜測諧音應為XQ-9112號之車牌號碼,而追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然員警於肇事當天無法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拍照採證,且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之際,亦查無目擊證人在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偵查「丙○○遭車禍傷害對方肇事逃逸」現場訪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29、30頁),是本件真正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非無疑,公訴人所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93年2月1日丙○○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車禍肇事逃逸相片8張等證據,僅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車損、告訴人受傷之狀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為肇事逃逸之人。
(三)又證人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停在德民路等紅燈,後來有車子撞到伊的車,伊準備開車門時,肇事者就將車子開走了,肇事者的車子是銀灰色,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65、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93年1月25日晚上伊在德民路上等紅燈,伊聽到車子後面碰一聲,伊的車子就往前推,伊就撞到前面黃色的計程車,伊和計程車司機(即丁○○)都有下來看,那時天色灰暗,那輛車子是銀灰色的,是什麼廠牌的,伊沒有印象,肇事者叫我們一起把車子開到旁邊,我們就上車把車子移動,然後肇事者就趁隙把車子開走了,伊不記得肇事者的車牌號碼,當庭之被告和肇事者長得一半一半的像,伊當時沒有和肇事者做太多的對話,也沒有記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觀諸證人乙○○就是否知悉肇事者車輛之車牌號碼之證述前後顯不一致,證詞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丁○○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開計程車在德民路等紅綠燈,伊先聽到緊急煞車,接下來聽到撞擊聲後,伊的車就被撞了,伊下車叫肇事者不要移動現場,肇事者說要賠償不要通知交通警察,後來他就倒車逆向開走了,伊記得肇事者的車號,也有向警察說,是銀灰色喜美的車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65頁),復參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孝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3年1月25日伊巡邏時,警網通報德民路有發生車禍,伊到現場時看到機車騎士(即丙○○)倒在地上,機車騎士轉述外籍人士所說的車牌號碼,機車騎士並沒有向伊說明發生車禍之相關情形,也沒有說肇事車輛之顏色為何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50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處理之員警溫健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去德民路現場處理自小客車撞到機車之事,後來又接到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當天我們有去查肇事車主但未尋獲,被害人說肇事車輛是三陽喜美車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51頁),由上可知,員警係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之轉述即依據諧音遽認本件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證人丁○○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是否確係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所證述之內容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一重要證人既無法出現於公判庭,由當事人雙方(檢察官與被告)及法院透過交互詰問及直接審理以發現真實,因之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是否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實難加以確認。
(五)再者,證人即汽車快速保養廠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2、3年前的農曆大年初四晚上8點多,在高雄縣○○鄉○○路附近發生車禍,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幫忙處理,在南二高下靠近觀音山之道路,不知道該處詳細的地址,被告的車子前面都毀損,別人的車子,1台是小貨車載卡多後面撞壞了,另外1台大貨車左後燈撞壞,還有一個卡拉OK的招牌撞壞,被告的車子跟電線桿撞在一起,招牌賠償新臺幣4,500元,載卡多賠償3,500元,大貨車賠償2,000多元,伊叫吊車把被告的車載到伊的保養廠去,伊就載被告到伊乾媽家去,伊到現場時有看到岡山分局的警車,伊有告訴警察,伊都幫忙處理好了,所以警察沒有做任何記錄就走了,該自小客車係向伊買的,除了本件車禍外,沒有其他因為車子受損的情形來找伊修理,該車已經報廢了,車牌也已繳回監理站,伊並沒有留存該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又參之證人 洪思婷 於該次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約於2年前過年期間晚上8點多,伊在被告之女兒家吃飯,被告有打電話給他女兒,叫我們開車到高雄縣○○鄉○○路附近載他,伊到現場時,己○○已經先到了,伊有告訴被告要去醫院,但被告不願意去,己○○就載被告到伊姑姑(即己○○之乾媽)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言,渠等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己○○、洪思婷與被告、告訴人等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己○○、洪思婷之證詞應屬可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佞不實。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及交互詰問之結果,既無從確認被
告之上開自小客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而本件復有上開有利被告之事證存在,自無從率與推認被告涉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