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58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名義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丙○○」署名、印文及指印各壹枚、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致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委託書之「丙○○」署名壹枚與印文貳枚、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委託書上之「丙○○」署名壹枚,及未扣案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丙○○」名義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多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而知有遭通緝之虞,為圖順利出入國境,而於92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拾獲丙○○遺失之戶口名簿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以供後續申辦國民身分證使用,繼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拾獲丙○○遺失之戶口名簿後至於同年5月12日間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丙○○」之印章
1枚,嗣於同年5月12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失時間、地點欄填寫「92年4月」、「不詳」此等不實事項,並在申請人欄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領證核章欄使用偽造丙○○印章蓋用印文1枚,表明其為丙○○本人之意,以偽造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嗣並連同自己之照片數張,執向依法負責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申辦補發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乙○○確為丙○○本人且國民身分證確已遺失,致於上開申請書末端之主任、主管欄依序核章,而等同登載丙○○本人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另並據以填製貼有乙○○照片之內容不實丙○○身分證1枚,足生損害於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丙○○。
(二)於92年7月8日間,持前開偽刻之「丙○○」名義印章1枚,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中,偽造「丙○○」印文2枚,另並偽造署名1枚,以偽造致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委託書後,交予不知情之 周彥廷 於同日執向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資以行使,以領取前開內容不實之丙○○身分證1枚,足生損害於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丙○○。
(三)乙○○於同日自周彥廷處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丙○○身分證後,旋於同日,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中,偽造「丙○○」署名1枚,以偽造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委託書後,連同前開內容不實之丙○○身分證1枚與自己照片數張,一併委請不知情之蓮安旅行社人員 陳淑珠 ,執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在護照申請書上前開黏貼內容不實之丙○○身分證影本後,以偽造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紙,冒用丙○○名義執向依法負責辦理護照業務之公務員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丙○○本人確有申請護照之意,致於上開申請書處理意見欄內加蓋發訖之章,而等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另並據以填製貼有乙○○照片之內容不實丙○○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與丙○○。
二、乙○○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丙○○護照後,連續於同年7月11日、7月14日、9月24日3次出、入國境,並於每次出、入境辦理通關手續時,提出前開內容不實護照、冒稱係丙○○本人向查驗證照公務員資以行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雖受影響,惟因該機關依法有實質審查權,故此部份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詳如後述)。嗣於93年3月17日,丙○○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份證,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調閱92年5月12日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核對照片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末經檢察官將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檔存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復據證人周彥廷、 鄭財元 、 簡木泉 證述綦詳,並有92年5月12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2年7月8日致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委託書、92年
7月8日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委託書、92年7月8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9日鑑驗書暨比對數據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8月8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
2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8月3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指「登載」即登錄記載之意,至其登載方式為手書、機器打繕,抑其他方式,核非所問;又所稱「職務」,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以內之事務;至於「所掌」,則係重在公務員職務上之有權製作,而非以經常在公務員執掌中者為限。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而言;換言之,本罪之行為客體,專限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且對之有登載權限之公文書,至該文書究否公務員所經常性執掌,要非所問。準此,本案所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護照申請書,乃至承辦公務員按其職掌而製給,非由公務員本身經常性執掌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核均屬刑法第214條所規範之客體無疑。是核被告將丙○○遺失之戶口名簿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起訴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337條,但起訴事實已論述此部份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被告行使丙○○名義之92年5月12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2年7月
8日致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委託書、92年7月8日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委託書及92年7月8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內容不實之丙○○國民身份證、護照,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末使承辦戶政、護照業務之公務員誤信係丙○○本人提出申請等,進而錯為核章等同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節,則均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周彥廷、蓮安旅行社人員陳淑珠行使各該偽造之致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委託書、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委託書、內容不實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護照致該管公務員在所掌文書錯為登載,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俱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本件被告上開用以申請丙○○護照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於拾獲丙○○遺失之戶口名簿後謊報遺失申請補領而得,卷內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丙○○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對合犯,交付身分證予他人明知他人要冒名申請護照而交付身分證或謊報身分證遺失者,即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取得知情者提供身分證而冒名前往申請護照者,即犯同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本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丙○○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則被告冒名丙○○申請護照之行為,自不該當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將丙○○之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並不該當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將他人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原審誤認被告成立此罪,容有未洽。(二)就92年5月2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除偽造丙○○之署名1枚外,另亦有偽造丙○○之印文、指印各1枚,原審就此部份漏未敘明與沒收,亦有未當。(三)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丙○○」之印章1枚,係在92年5月12日申請補領身分證之前,而非原審認定之92年7月
8日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內容不實丙○○護照,使不知情之查驗證照公務員將不實之丙○○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成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有所未當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知有遭通緝之虞,為圖順利出、入國境,竟自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進為侵占遺失物、將他人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諸多犯行,已然妨害權責單位就戶政、護照等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丙○○,惟念被告別無將內容不實之丙○○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另作不法之用途,且自到案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丙○○名義之92年5月12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丙○○」署名、指印、印文各1枚、92年7月8日致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委託書之「丙○○」署名1枚與印文2枚、92年7月8日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委託書上之「丙○○」署名1枚,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之偽造「丙○○」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於提出申請並經由各該承辦機關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以「丙○○」名義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行使內容不實丙○○護照,使不知情之查驗證照公務員將不實之丙○○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驗證人員就通關之人所持護照之真偽與同一性有實質審查權,經原審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2頁),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答覆以查驗人員對入出境旅客查驗護照包括審查旅客所持護照真偽等作為,而非機械式在護照上面蓋章,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8月3日函文1份在卷足佐(參本院卷第60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明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被告於92年9月24日起遭通緝,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遭通緝後,固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惟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24日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明,惟被告持丙○○名義護照係於92年9月24日8時42分查驗通關,出境至澳門(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2日函文),綜上,足認該次之通緝公告時點係於被告同日執內容不實之丙○○護照、假冒丙○○名義出境時點之後,則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此時點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是以被告應尚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也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第
214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分論併罰│││一重處斷。│││,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又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