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農友化工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農藥,竟基於製造、販賣偽農藥「旺旺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3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連續在「農友化工社」製造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內含百分之0.86「1─naphthylaceticacid,NAA萘乙酸」之偽農藥「旺旺果」,並連續多次出售偽農藥「旺旺果」予全省之農友及經銷商,合格登記之農藥商丙○○(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嘉義縣 大林 鎮過溝里過溪12號「銘樺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2年2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農民介紹,向「農友化工社」購買12瓶「旺旺果」,因過失疏未注意「旺旺果」係偽農藥,而將偽農藥「旺旺果」陳列於「銘樺農藥行」店中販賣,嗣經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於92年3月間某日執行市售成品農藥抽檢時,將在「銘樺農藥行」查扣之「旺旺果」1瓶,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含有百分之0.86植物生長調節劑萘乙酸,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嫌及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甲○○供述以證明被告係「農友化工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有製造、販賣「旺旺果」之事實,且「旺旺果」可使土壤內之氮下降,減少枝葉之生長,將養分用於果實;㈡另案被告丙○○之供述,以證明「銘樺農藥行」所販售之「旺旺果」係直接向「農友化工社」所購買之事實;「銘樺農業行」之所以會販售「旺旺果」,係92年2月間有農友表示要購買「旺旺果」農藥,丙○○遂依農業雜誌上之廣告和「農友化工社」聯絡,以一瓶新台幣(下同)140元之價格購買12瓶「旺旺果」,再以一瓶200元之價格賣給農民之事實;㈢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2年6月3日藥試化字第0922503948號函附之農業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0230號函、92年8月12日農糧字第0920143853號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12月31日防檢三字第0931433679號函、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課員 陳振義 之證述、扣案之「旺旺果」1瓶,以證明:被告未經核准擅自混合製造販售之「旺旺果」含有0.86之萘乙酸成分(具有調節植物生長或影響植物生理之功能,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依農委會編印之植物保護手冊規定,萘乙酸濃度在百分之0.2以上,即可調解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已屬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範疇,且「旺旺果」產品之標示亦標明對多種蔬菜及水果類具有生長調解、提早採收、防止落果、催花、開根等調節植物生長之功能,故「旺旺果」已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被告所辯「旺旺果」所含萘乙酸濃度僅百分之0.86,不足以影響植物生長,且係用於土壤改良,不屬於成品農藥云云,不足採信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㈠被告所製造之「旺旺果」係幫助土壤改良之化學原料,非屬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依植物手冊規定,凡以萘乙酸鈉劑做為調節農林作物生長之功用者,均需以萘乙酸鈉劑此一單一原料經稀釋,用於單一作物,且於針對不同農作物使用一定濃度,方可達到調節林作物生長之功用,「旺旺果」雖經檢驗出含有0.86之萘乙酸成分,但其功用及施用方式與植物保護手冊規定不同,「旺旺果」係針對未耕作前之土壤進行土壤改良,用以調和及增加土壤中之植物生長所需之元素,以達到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所用在於綜合土壤中之氮磷鉀,使用時需混合「牛奶製品」、「蔗糖」、「磷肥」後,再混入泥土後,使土壤中之氮成分下降,使貧瘠之土壤達於適合種植植物之狀態,此可證明「旺旺果」係屬土壤改良之化學原料。㈡被告所製之「旺旺果」與植物保護手冊規定為成品農藥之萘乙酸鈉劑,係使用不同濃度之萘乙酸鈉劑,需分別用於不同作物,方有調節作物生長之功能,二者使用目的及方法均大大不同。㈢被告未曾販賣「旺旺果」予丙○○:被告未曾在農藥雜誌上以農友化工社之名義刊登任何商品廣告,「旺旺果」對外販賣之價格係100元,丙○○所稱之140元,且僅賺720元(60元乘12瓶),竟由嘉義縣到高雄市購買「旺旺果」,此實有違常理。㈣被告特別於「旺旺果」瓶裝標示紅色警語,表示其屬土壤改良之化學原料,非農藥,此足證被告並無偽造農藥之製造、販賣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之爭執:①檢察官提出另案被告丙○○之供述部分
: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查,丙○○係於92年10月20日、92年11月18日、93年6月1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供述,丙○○並無具結義務,然均係丙○○立於被告地位之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②檢察官提出被告甲○○供述:未經被告爭執其之前供述之任意性,又無證據證明其之前供述係非出於任意性,自得為證據;③檢察官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2年6月3日藥試化字第0922503948號函附之農業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0230號函、92年8月12日農糧字第092014385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12月31日防檢三字第0931433679號函、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課員陳振義之證述:均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知係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斟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作成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或釋明出於不正方法,適當作為證據;④檢察官提出扣案之「旺旺果」1瓶:係以扣案之物體內容為證據方法,並不具認知、記憶而陳述之供述性質,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旺旺果」係偽造變造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係以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於92年3月間某日在丙○○經
營之「明樺農藥行」抽檢得「旺旺果」1瓶送驗發現含有
0.86﹪「1─naphthylaceticacid,NAA萘乙酸」之成品農藥,再經丙○○供稱係依農業雜誌廣告購自被告甲○○經營之「農友化工社」等語而認定被告甲○○涉犯本件犯行,然經被告甲○○辯稱並未刊登廣告,且其製造之「旺旺果」並非萘乙酸,而係使用與萘乙酸化學構造式相似但不同之「萘乙醋酸鈉」,是本件首應審酌:扣案檢驗出萘乙酸成分之旺旺果是否係被告甲○○所製造、販賣?①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是有一位外務員於92年3月間
到伊店裡兜售,所以伊買了1箱共12瓶,有一位農民買了10瓶,剩下2瓶伊本來要拿回去用,結果放在店裡書桌旁就被查獲,外務員兜售時說對土壤很好,伊不相信,但外務員一直推銷,伊才買的,旺旺果沒有標示含有萘乙酸,所以伊不知道內含萘乙酸成分,伊忘記之前為何在檢察事務官開庭時稱是自己翻雜誌直接向農友化工社購買,也忘記之前在嘉義地檢署所述是否正確,伊確實沒有去過農友化工社,也不知道設在何處,是外務員拿到大林的銘樺農業行賣伊的,外務員來推銷時,正好有農民在場,農民表示旺旺果好用要買,所以伊才買12瓶,賣給農友10瓶,自己留2瓶要用,結果還沒用就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準此,依證人丙○○之證詞尚難認定係其至被告開設之農友化工社所購得「旺旺果」,卷內亦無農業雜誌有關被告刊登銷售「旺旺果」之廣告。
②被告甲○○⑴於92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
示證物「旺旺果」,問旺旺果是否你生產?)是伊的農友化工社生產的;(問:經檢驗「旺旺果」內含有萘乙酸成分,有何意見?)伊的成分只有0.6﹪,他們測出是0.86﹪,但是用於土壤,非用於作物,不是成品農藥等語(見92發查
948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⑵於93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並不是製造農藥,伊都是在農友化工社將化學原料混合及出售,販賣對象包括工、農業者都有,但伊並沒有賣給農藥行等語(見93偵2607號卷第10頁);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生產「旺旺果」,是將8種化學原料混合研發製成旺旺果,供土壤改良用,不是農藥;(問:賣旺旺果是否外面有貼標示包裝?)一般都沒有貼,外縣市委託第三人來伊店裡面買,伊才會貼標示包裝等語(見93偵14004號卷第77頁);⑷準此,被告甲○○於偵訊時固曾供稱扣案之旺旺果係其經營之農友化工社所生產,然嗣後則改稱未曾售予農藥行,意即否認扣案之旺旺果係其生產販賣之物,而卷內之證人丙○○前揭證述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前後不一之供稱何者屬實,檢察官就此亦未就被告提出之旺旺果與扣案之旺旺果比對是否相同,而被告提出其製造之旺旺果,亦無法鑑定出是否含有萘乙酸成分,是依卷內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有製造、販賣扣案之旺旺果行為。
③至於被告所主要爭執萘乙酸是否屬於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旺旺果係被告所製造、販賣,該扣案旺旺果所檢驗含0.86﹪萘乙酸之結果自不能等同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旺旺果確含之成分,而⑴檢察官所引用之植物保護手冊(見本院卷第24頁)係規定:「萘乙酸濃度在0.02﹪,稀釋倍數2000倍,施藥方法為稻種消毒、浸種、催芽後以2000倍稀釋液浸漬2小時,再播種於育苗箱內;注意事項:本藥劑適宜於第一期作梗稻使用」等詞,足見0.02萘乙酸之濃度要達到前揭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需符合上開植物保護手冊之稀釋倍數、施藥方法、注意事項始能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自不能概以濃度超過0.02﹪即認係前揭農業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成品農藥,此由前揭植物保護手冊就不同作物有規定不同濃度、稀釋倍數、施藥方法及注意事項益得其徵,⑵證人即行政院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動植物防疫組植物組科長乙○○到庭具結證稱:萘乙酸目前沒有登記為農藥原體,所以是成品農藥,92發查948號卷第110頁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農藥名稱清單中,本身有作用的是萘乙酸,但公告為成品農藥的是萘乙酸鈉,(含有萘乙酸鈉的成品農藥,在使用時,是否有一定的限制?)有規定使用方法及範圍,這是根據廠商申請登記,依照申請的使用方法、範圍,經過試驗之後,確定除了有效又安全之後,才會核准登記,並將廠商所申請的使用方法、範圍,記載在農藥標示上,據伊所知,目前萘乙酸大概都是噴灑在植物,對於要促進根類果實長大的話,要用灌入土壤的方式,例如胡蘿蔔,至於實用農藥
741頁記載有關萘乙酸的作用、效力,沒有提到可促進胡蘿蔔果實增大作用的部分,因為實用農藥一書的記載,只能當作參考,對胡蘿蔔果實的增大還是有效用的根據可能要找一找,一方面要看成分、一方面要看使用用途才會登記為農藥,國內將萘乙酸使用於農藥的藥劑,都列為農藥。同一種成分,可能在農業上、工業上、環境上使用,使用範圍及用途不同,同一種成分可能有多種用途,如果在農業中使用,只要含有一點點的萘乙酸成分,就是農藥,不管濃度多少,萘乙酸或植物賀爾蒙須針對植物特定器官灑佈,才能發揮一定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⑶準此,證人乙○○係以萘乙酸既係目前核准製造之農藥成分,不管濃度多寡,只要用於農業用途即認定係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然此與農藥管理法第4條所稱成品農藥之定義係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調節有益昆蟲生長;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之藥品或生物製劑及直接供前項作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農藥原體不同,換言之,證人乙○○係以目前核准製造之農藥成分用於農業用途而推認該成分必有前揭農藥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作用而認係成品農藥,然此亦係個人意見,並未經實驗或鑑定,且經核准製造之農藥必須以特定方式施作於特定植物始達農藥管理法第4條所列之作用,始能核准登記為農藥,並非含有該成分無需其他方式或條件配合均能有成品農藥之功效,此亦即證人乙○○前揭證稱「廠商申請登記,依照申請的使用方法、範圍,經過試驗之後,確定除了有效又安全之後,才會核准登記」之源由,否則廠商只要表明含有何種業經登記之成品農藥成分,且用於農業用途即可,何需再表明使用方法及範圍,是本案檢察官單以萘乙酸超過0.02﹪而無須其他要件配合,即認定足以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並未提出實驗或數據為證,尚難遽予採信。
④綜合以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旺旺果係被告甲○○所
製造、販賣,而被告甲○○提出所製造販賣之旺旺果亦無法鑑定是否含有萘乙酸成分,而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旺旺果是否屬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範疇,或係被告所辯稱係改良土壤土質劑,並非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亦未經實驗或鑑定予以證明,單以被告曾自白其製造販賣之旺旺果含有0.6﹪萘乙酸,缺乏其他稀釋倍數、施藥方法、注意事項之條件是否亦能有農藥管理法所稱成品農藥之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尚有疑問,本件單憑卷內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