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乙○○因缺錢花用,對於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
音轉帳密碼等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第3人之物一事,本有預見,卻予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此幫助他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第3人之物之犯意,與 陳志偉 (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聯絡,約定出售自己之存摺等物,並介紹及代刻 章福良 印章,一同出售存摺牟利。民國92年2月20日,乙○○與章福良及陳志偉
3人,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其中乙○○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立帳戶,章福良(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4家銀行開立帳戶,章福良取得上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交予乙○○,再由乙○○連同自己開戶之存摺等物,在各銀行門口,一併交付予隨同前往開戶之陳志偉,乙○○及 章良福 則分別取得約定之新臺幣2000元報酬。陳志偉所屬犯罪集團則以章良福所開立之帳戶,掩飾其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第3人財物之詐欺所得財物。
㈡甲○○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遭不明人士複製偽卡後,該不
明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大里農會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上開偽卡預借現金,再將甲○○帳戶內之現金轉帳至章福良上揭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之存款34234元。
㈢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章福良,並於偵查中查悉乙○○上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甲○○之聯邦銀行金融卡遭偽造後,為不詳人士持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大里農會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34234元,再轉帳至證人章福良之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情節,業據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歷歷。
㈢證人章福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92年2月間因無工作,被告即代其刻印章,並帶其一起去臺北市天母地區開戶,一共開了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等四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都是被告拿走,共向被告拿2000元之代價。
㈣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紙:
證人甲○○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3月
7日轉帳支出34234元。㈤誠泰銀行天母分行92年8月19日誠泰銀行天母字第16號函(
含附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93年
6月18日誠泰銀天母字第22號函(含附件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93年9月15日誠泰銀天母字第38號函(含附件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人章福良於92年2月20日前往該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2年3月7日經自動付款設備,由證人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34234元。
㈥陽信銀行營業部93年3月17日陽信營業字第930194號函(含
附件帳號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印鑑卡)及93年6月21日陽信營業字第930480號函(含附件客戶對帳單列印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93年6月30日(93)一天母字第114號函(含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3年4月16日93雅字第087號函(含附件開戶印鑑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93年6月17日93雅字第142號函(含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
1份:證人章福良於92年2月20日前往上揭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㈦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3月18日陽信營業字第940200號函
(含附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4年3月21日94雅字第088號函(含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
被告於92年2月20日前往上揭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相當保密,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乙○○介紹證人章福良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於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應有認識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介紹證人章福良出售存摺等物,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為被告所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然甚明。
㈡被告介紹證人章福良出售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予他
人,供他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第3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
㈢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介紹證人章福良出售4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牟利,致他人得以利用為詐欺之工具,不僅造成偵查機關追訴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並參酌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及受詐騙之金額非鉅,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
339之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