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大麻驗餘淨重肆肆玖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大麻之內包裝(拾貳個厚質塑膠袋)、外包裝(即標示LOOMIS黃色牛皮紙袋壹個、貼有台灣海關驗貨之黃色牛皮紙袋壹個、FEDEX包裝袋壹個)、及未扣案之包裝大麻報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竟與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先在加拿大將毒品大麻以真空方式包裝再以報紙、牛皮紙袋包裹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寄件人BENCHEN,電話0000000000寄件地址加拿大8288FREMLINST.VANCOUVER,BCV3P3W8,收件人KATYCHEN,
Tel:0000000000,10/F-7,149-49,Sec.2keelungRd.TaipeiCdyTAIPEI110,TAIWANROC110台北市○○路○段(信義區)149-49號10F之7,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以空運郵寄包裹方式,由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中正機場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查覺有異而拆開查獲,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偵查,調查員乃指示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仍依正常程序將該包裹送達收件地址台北市○○路○段一四九之四九號十樓之七(都會名園大樓),而調查員則沿途監控,該包裹嗣經聯邦快遞公司於同日約十三時許送達,由大樓管理員丁○○收受,丁○○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以電話通知甲○○,甲○○接獲通知後,立即於十三時四十八分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人乙○○)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易付卡,申請人為丙○○),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偕同一外國人返回都會名園大樓向管理員簽收該包裹後,即與該外國人搭乘電梯上至其十樓之七住處,甲○○在其住處拆開包裹並將原為真空包裝之四包大麻拆開(每包均為三層真空包裝),另以塑膠袋改分裝為三包再以報紙包覆後藏放在其冰箱底層,而拆開之十二個包裝大麻之厚質塑膠袋因散發大麻臭味,甲○○為免引人懷疑並用水清洗之,其後連同其屋內之垃圾欲攜出樓下丟棄,惟當電梯下至一樓時,為在一樓電梯口守候之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其準備丟棄之包裝大麻之內、外包裝(十二個厚質塑膠袋、二個黃色牛皮紙袋及一個聯邦快遞公司專用信封),隨即在甲○○同意下進入其十樓之七住處搜索,由甲○○在其冰箱底層取出已改包裝為三包之大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大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約中午時間,伊住處大樓管理員撥打電話給伊告知有一地址是伊住處,但名字不是伊的包裹,因伊當時正在外跑業務,伊請管理員先收下,等伊回去後再處理,待伊工作完畢,與巴西友人BOBIO(或稱FOBIO)返回住處一起至管理員處,管理員拿出包裹及簽收簿要伊簽收,伊猶豫是否要收下時,在伊旁邊之BOBIO以手輕觸伊身體示意要伊收下,伊即向管理員簽收該包裹,隨即與BOBIO搭電梯回到伊十樓住處,伊將包裹丟於床上即至浴室洗澡,BOBIO有使用伊電腦,待伊洗完澡後,BOBIO已將包裹拆開,並告訴伊包裹是他的,裡面是大麻,伊問為何會有大麻,BOBIO表示會跟伊解釋,並問伊有無空的塑膠袋,伊即將醫院的夾鏈袋拿給BOBIO,之後因伊與BOBIO要外出,伊問BOBIO是否要將大麻帶走,BOBIO表示不要,伊即將大麻置放在冰箱底層,因包裹大麻的包裝很臭,且伊住處的垃圾也滿了,因此伊始會將包裹大麻的包裝袋拿出去丟,當伊搭電梯下到一樓時,調查員即上前將伊逮捕,伊因為BOBIO一人獨自在台,且伊與BOBIO是很談得來的朋友,因此當調查員訊問該外國人為何人時,伊始稱BOBIO與本案無關,調查員即讓BOBIO先行離去,調查員其後有至伊住處搜索,是伊主動告知大麻放在冰箱,並且是伊自冰箱將大麻取出。伊因一時失慮於調查員查獲時未即時告知調查員該大麻是巴西人BOBIO所有,伊確有犯錯之處,惟伊並無運輸該大麻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基地台之範圍至少是方圓數公里甚至是數十公里之廣大範圍,該範圍內所有門號之通聯均由同一位置之基地台所發射,因此不能僅憑有數處基地位置相同,即認為是同一人所持用之電話;被告並未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有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甚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為調查員查獲後,即未有機會與人連繫,然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自始至終仍在使用中,而且使用地點不限於台北市,因之,不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數次基地台相符,即認被告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又被告雖自大樓管理員簽收該包裹,惟並非出於自願而簽收,依證人即大樓管理員丁○○證言,被告自始並不知有包裹之寄送,係經丁○○通知後隔數小時始返家,被告取得該包裹時猶反覆檢視,係因在旁巴西友人BOBIO之催促,被告始將包裹收下,倘包裹確為被告所運輸,被告取之猶為不及,豈會如此反應,可證被告於簽收包裹時並不知包裹內為毒品,無運輸毒品大麻之行為,縱認被告打開包裹後發現為大麻而未立即報警,然亦僅係單純持有二級毒品行為。
二、經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一只由聯邦快遞公司(FEDEX)所承攬運送之包裹(寄件人BENCHEN,寄件地址加拿大8288FREMLINST.VANCOUVER,BCV3P3W8,收件人KATYCHEN,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路○段一四九之四十九號十樓之七)有異,經查驗發覺為真空包裝之乾燥大麻四包,即移請桃園縣調站偵查,經調查員檢視該毒品,並由海關人員將該包裹回復原狀後,仍交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按址運送,同日下午一時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包裹送達上開地址都會名園大樓,由大樓管理員丁○○簽收,丁○○隨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三十七秒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包裹,被告於同日下午約十六時五十分許偕同一外國人回到都會名園大樓,並向管理員領取該包裹,二人即搭電梯上樓,此時埋伏在場之調查員即在電梯口守候,約半小時後,被告手持二只塑膠袋(一袋為正常垃圾,一袋為包裝毒品之內外包裝袋)與該外國人自十樓搭電梯下樓,甫出電梯門,調查員即上前查問被告大麻何在?被告稱在樓上,調查員問該外國人是誰,被告稱該外國人與本案無關,經調查員使該外國人留下姓名等年籍資料後,讓該外國人先離去(該外國人所留下之姓名年籍資料桃園縣調站嗣後稱已遺失),並帶同被告回到十樓之七被告住處,調查員再問大麻何在,被告即自其冰箱底層取出外覆報紙已改分為三包之大麻放在其住處客廳桌上,經調查員清點,並自被告所攜出欲丟棄之二只垃圾袋內取出包裝大麻之內、外包裝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普遞字第0九三一0二0五四九號函(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三頁)、掛號信件收發登簿影本(見偵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勘驗桃園縣調站搜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五五頁)。
三、被告雖否認運輸毒品大麻,辯稱扣案之大麻係巴西人BOBIO利用伊住處地址所運輸,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乙○○所申請之預付卡門號,該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申請,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之一星期內僅有六次通聯,其通聯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
㈠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六分二十五秒,基地台:台北市○○區○○街十四之一號四樓頂樓。
㈡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五十三秒,台北市○○路○○街○○○號。
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秒(紀錄二次),基地台:台北市○○區○○○路○○○號。
㈣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六秒(紀錄二次),台北市○○區○○○路○段○號。
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於同一時間:
㈠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十一分至十六時五十六分,基地台:台北市○○區○○里○○街○○號四樓頂。
㈡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六分四十八秒,基地台:台北市○○街三十三至三十五號七樓樓頂。
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三十四秒,基地台:
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頂。
㈣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三秒,基地台: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
經對照上述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僅有六次通聯紀錄(其中二次係重複紀錄),惟其每次通聯時,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基地台位置有通聯紀錄,尤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案發當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三十四秒,都會名園大樓管理員丁○○以管理員室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包裹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於十三時四十八分十九秒撥出電話(通話對象0000000000),而0000000000號電話為易付卡型,申請人為乙○○(見偵卷第七十四頁),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易付卡型,申請人丙○○(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經本院傳喚乙○○及丙○○,該二人均未到庭,則渠等是否涉案固未能認定,惟以我國行動電話普及率之高,被告所持有之電話及包裹上所留聯絡電話多次在同一時間、地點均有使用之紀錄,絕非偶然之巧合,尤以被告接獲管理員電話告知有包裹後,該0000000000號電話隨即有撥出之紀錄,更足證明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包裹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具相當之關聯性,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大樓管理員丁○○打電話給伊時,伊當時一人騎機車在外跑業務(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六、七頁),依此供述,被告同時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可確定。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調查員查獲後,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仍有通聯紀錄,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原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惟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改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其情顯不單純,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七分接獲管理員丁○○告知有包裹後,並未立時返回都會名園大樓住處,亦未立時遭警逮捕,係迄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返回住處向管理員領取包裹,其間已歷時近四小時,被告於該段時間內非無可能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他人,因之尚不能以被告為調查員查獲後,該行動電話仍有使用之紀錄及通聯之範圍在台北市以外,即謂被告與該行動電話全無關聯。又被告雖另辯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可能是其朋友所使用,然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該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查,其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四、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本案大麻時,該大麻係以真空包裝並分為四袋,其外以兩張黃色牛皮紙袋及聯邦快遞公司之包裝袋包裹,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及所檢附查驗時所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一九七頁),而桃園縣調站調查員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大麻,已被以塑膠袋分裝為三包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調查員搜證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扣案之內、外包裝袋二包證物(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七五號編號二、三),其中標示為:「用以包裝大麻之內包裝袋一包」,其內共有大小相同之十二個厚質塑膠袋,外形與臺北關稅局查獲時所拍攝毒品之真空塑膠包裝相符,而其包裝袋均已經分別拆開,並有黃色水漬(該十二個厚質塑膠袋連同其他垃圾以「網路購物城環保袋」包裝);又標示為:「用以包裝大麻之外包裝一包」,其內共有LOOMIS黃色牛皮紙袋二個,貼有臺灣海關驗貨FEDERALEXPRESS封條之黃色紙袋二個,送貨單三張及FEDEX紙袋一個,而該FEDE
X外包裝上貼有:「ATTN:KatyChenTel:000000000000/F-7,149-49,Sec.2keelungRd.TaipeiCdyTAIPEI110,TAIWANROC110台北市○○路○段(信義區)149-49號10F之7」之貼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依上述用以包裝大麻之內包袋為十二個且均有水漬,並對照臺北關稅局查獲時之照片,顯見扣案之大麻曾經過三層真空包裝以避免其味道外逸,且該大麻包裝袋經拆開取出大麻後,包裝袋曾經與水接觸;又扣案之外包裝紙袋雖共有五個,惟對照臺北關稅局查獲時之毒品包裝(一個FEDEX包裝袋及二個黃色牛皮紙袋),顯然LOOMIS黃色牛皮紙袋及貼有臺灣海關驗貨FEDERALEXPRESS封條之黃色牛皮紙袋各多出一個,參酌證人戊○○證稱:扣案之大麻係由海關拆開及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則此多出之二個紙袋應係臺北關稅局於拆開查驗後,為免收件人生疑,另以同款式之紙袋將毒品包裝回復原狀所致。至證人戊○○雖證稱其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大麻與偵查卷第十九頁照片之相符,其外包裝與在海關所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惟查,臺北關稅局查獲本件時,該大麻係以真空方式包裝為四包,其外再以報紙、黃色牛皮信封袋及聯邦快遞牛皮紙袋層層包裝,而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大麻,已被改分裝為三包等情,已如前述,兩者顯然不同,然證人戊○○竟稱二者包裝一致,應係記憶有誤,其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五、被告返回都會名園大樓後,明知包裹之收件人KATYCHEN並非其本人,為何仍自大樓管理員丁○○手中簽領包裹?被告先後之辯解並不一致,或稱雖知收件人KATYCHEN並非伊本人,但因伊住處地址常有房東所經營之公司信件送至該處,因此認為可能是房東的包裹而暫時簽收,或稱因伊生日將屆,伊之外國友人可能會寄送禮物給伊,因此認為可能是伊朋友所寄送之禮物,或稱伊原不欲簽收該包裹,但當時在場之巴西人BOBIO催促伊領取包裹等云云。經查,依扣案之都會名園「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見外放證物袋)所載,該收發登記簿啟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寄至被告十樓之七,收件人為「百錄」、或「富多美」之掛號信件,計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百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百錄)、一月十三日(富多美)、一月十九日(百錄)、三月二日(富多美)、四月二十一日(百錄)等六封,惟該信件均已由管理員直接於登記簿上註明轉寄並由郵差在其上蓋章,並未交給被告簽收,有該登記簿可稽,又寄給「百錄」、「富多美」之信件「不可能會給被告看,因為不是他的」、「被告並不知道有這麼多的信件寄給房東」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則雖有「百錄」、「富多美」之信件寄至被告住處,然依前述登記簿之記載及證人丁○○之證言,被告並無可能知有房東之信件寄達上址,縱退步言之,被告於簽收該包裹時確有懷疑該包裹係其房東所有,惟被告既有懷疑包裹非其所有,何以仍將包裹簽收並予拆開?且於拆開後,竟將其內容物另以塑膠袋分裝,最後並將其藏放於住處之冰箱底層?此舉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懷疑包裹係房東所有而暫予簽收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丁○○雖另證稱:被告於領取包裹時曾將包裹翻來翻去,同行之外國人並曾拍打被告之屁股並說OK、OK等語云云,然查,證人丁○○並不通曉英語,其對於被告與該外國人交談之內容並不清楚,為證人丁○○證述在卷,縱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該外國人曾有上開言語及舉動,惟其拍打被告屁股及說OK、OK之真正意思及目的究屬為何?則不得而知,不能以證人丁○○上開證言,即認該外國人當時之舉動及言詞係在催促被告領取包裹。又被告將包裹領取回到其十樓住處後,該包裹確曾遭拆開及分裝,已如前述,惟究係何人所拆裝?被告辯稱均係由巴西人BOBIO一人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承:「今日下午十三時左右,我住處保全管理員以行動電話通知我有一件快遞包裹待領,收件人 凱莉陳 (KATYCHEN),收件地址是我下來,等我忙完私事以後約十六時五十分左右回到會名園大樓,管理員即將該包裹交給我簽收,當時我尚有一名巴西友人F0BIO亦在場,我在收發登記簿簽名後領取該包裹隨即返回住處,在住處拆開包裹後,發現是大麻(因我曾在澳門見過大麻),一共四包,我即將四包大麻放置於家中冰箱,約一小時後與巴西友人FOBIO再度外出,隨即在一樓大廳被貴站人員逮捕」、「我當時並未看清楚以為是我自己或房東的包裹,因為我的之百錄實業有限公司的登記地址,經常有該公司的相關信件,所以我就先行簽收,等我回到住處後再仔細看發現是國外寄來的包裹,由於我曾結交不少外國朋友,也曾留給他們現,我才拆開該包裹」、「我發現是四包大麻後,我認為是危險物,先藏於家中冰箱內,以後再問其他朋友包括警察朋友如何處理,此外大麻的包裝紙及塑膠袋有惡臭味道,故在外出時一併攜出丟棄」(見同上偵卷第十四、十五頁桃園縣調站調查筆錄)。「不是我的名字,我沒有看姓名,一開始打開後我發現有四包東西,發現有惡臭味,我以為是我生日快到了,我朋友寄給我的禮物」、「...我剛開始收到包裹時我以為是我房東的,另外因為我租賃的房屋的房東是一家百錄公司,我以為是公司的包裹。」、「(不是你的包裹,為何向管理員簽收?)因為管理員告訴我說有我的住址的包裹,問我要不要簽收,我想會不會是房東的包裹就簽收」、「...我知道包裹不是寄給我的」、「好奇且有點私心想據為己有,才把它拆開」、(見偵卷第二十三頁、三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我以為是我國外的朋友寄給我的,我沒有細看收件人的名字,管理員當時有告訴我是KATYCHEN,我以為是房東的包裹,就把它簽收了,我拆開外包裝,聞到尿騷味、胡椒味等多種味道,我以為是我朋友要跟我開玩笑...」(見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二八三號卷第五頁)。依上開被告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被告均一致供承包裹係其所拆開無訛,並無敘及其簽收包裹或拆開包裹與該同行之外國人BOBI
O有何關聯,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準備期日即翻異前詞,改稱包裹真正的收件人是巴西人BOBIO,是BOBI
O利用伊地址寄送該大麻,BOBIO於伊簽收包裹時曾催促伊先將包裹收下,上樓後並由BOBIO將包裹拆開並分裝,BABI
O有向伊說那是大麻,因當時伊趕著要跟BABIO出門,而BO
BIO又不願將大麻帶走,因此就將大麻放在冰箱底層,BOBI
O有說會向伊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其先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被告於案當發當日返回都會名園大樓時,確有一外國人同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而被告由其住處十樓搭電梯下至一樓時,亦確有一外國人同行,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搜證錄影帶無訛,惟該外國人真實姓名、國籍為何?其於查獲當日至被告住處之目的為何?又扣案之大麻係該外國人單獨運輸或與被告共同運輸?或該外國人係欲至被告住處施用大麻?或是欲向被告購買大麻?甚或該外國人係完全不知情?諸此多項疑點,則因桃園縣調站調查員於查獲被告時漏未對該外國人偵訊即令其離去,且於事後復將該外國人所留存姓名、地址等資料遺失,而無法進一步查知,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並無被告所稱巴西人BOBIO(或FOBIO)之人之入出境資料,惟被告為調查員查獲時固有一外國人同行,然被告曾向調查員表示該外國人與本案毒品無關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搜證錄影帶,其畫面出現都會名園電梯出口處,該外國人當日身著運動上衣及短褲,被告向調查員稱這件事情與該外國人無關,調查員詢問該外國人之身分、地址,命其簽署文件後,告知該外國人可以離去,被告問該外國人有無錢坐車,外國人說沒有,被告取出一千元交給該外國人,該外國人隨即離去等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則以被告上開供詞係於為調查員甫查獲時所為,被告在無任何心理防備及外界意見介入之情形下,其所為之供述應較符實情,且被告自承查獲當日其係接獲管理員丁○○之電話後,才以電話聯絡該外國人BOBIO一起至健身房,之後兩人再一起返回其住處(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姑無論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實情,惟該大麻如係該外國人利用被告住址所私行運輸,衡情該外國人應會於包裹交寄後,不斷主動向被告查詢有無收受包裹始符常情,豈會被動的由被告聯繫。再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運輸大麻在我國係屬重罪,被告既自承其與該外國人認識僅數月交情並不深厚,如謂扣案大麻確為該外國人所運輸,被告豈會僅因同情該外國人隻身在台工作,即甘冒重罪而迴護該外國人?又被告將包裹拆開後,將原為真空密封包裝之四包大麻取出,另以塑膠袋分裝為三包,並將原包裝大麻之十二個厚質塑膠袋以水清洗等情,為被告於調查員查獲時供承無訛,業據本院勘驗前開搜證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如謂扣案大麻為該外國人所運輸,則該外國人既隨同被告前往其住處並取得其所運輸之包裹,何以該外國人未將該包裹取走?又何須在被告住處拆開包裹並將原為四袋真空包裝改為三包塑膠袋包裝?而被告又何須將包裝大麻之十二個厚質塑膠袋清洗並將大麻藏放在其冰箱底層?凡此俱見被告辯稱扣案大麻係該外國人BOBIO所運輸云云,要屬犯後委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都會名園大樓管理員丁○○通知有包裹後,於相隔約四小時後始返回都會名園大樓向管理員丁○○簽收包裹,其真正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並不得而知,然毒品既已送達被告之住址,被告何時簽收,並無任何影響,不能以被告間隔四小時後才向管理員簽收,即認被告對於該包裹不重視。又被告為調查員查獲後,經調查員採集其尿液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二六二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稽(見卷外證物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甲○○大麻案卷),然運輸毒品與施用毒品本即兩事,運輸毒品之人並不當然施用毒品,因之被告為調查員查獲後雖無檢出其有施用毒品麻反應,然此尚不足為被告無運輸毒品行為之證據。
六、查國境間貨物之運輸,衡有寄件人與收件人,除寄件人與收件人同為一人之情形外,其參與運輸之人至少應有二人以上。被告甲○○於扣案大麻寄送期間並無入出國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則究係何人自加拿大將毒品大麻包裝並交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而在台灣地區除被告外,參與運輸之人尚有何人?此項疑義已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得知,惟本件毒品運輸行為至少應有二人之事實,則屬確定。
七、查獲之煙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四四九點五二公克(包裝重二0點五四公克),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八頁)。
八、綜上事證,本件運輸毒品大麻,被告係與不詳人數、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先在加拿大將毒品大麻以真空方式包裝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由加拿大運輸進入國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中正機場海關為臺北關稅局查獲並移請桃園縣調站偵查,經調查員請聯邦快遞公司仍依正常程序送達收件地址台北市○○路○段一四九之四九號十樓之七,而調查員則沿途監控,該包裹由大樓管理員丁○○收貨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丁○○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偕同一外國人返回住處並在管理員室簽收包裹,隨即搭乘電梯上至其位於十樓之住處,進入住處後,被告將以真空包裝為四包之大麻拆開並以塑膠袋分裝為三包將之藏放在其冰箱底層,為避免大麻味道外逸,被告並將包裝大麻之厚質塑膠袋十二個加以清洗連同其屋內之垃圾混雜欲攜出丟棄,嗣於搭電梯下至一樓時,為在一樓電梯口守候之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其準備丟棄之包裝大麻之內、外包裝,隨即調查員在被告十樓住處,由被告在其冰箱底層取出已改包裝之大麻等情,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大麻犯行堪予認定。
九、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被告將毒品大麻由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毒品大麻以貨運方式由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毒品大麻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驗餘淨重達四四九點五二公克之大麻,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入境,其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價值非輕,幸經海關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被告運輸毒品大麻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十、扣案之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四四九點五二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大麻之內包裝厚質塑膠袋十二個及外包裝袋三個(即標示LOOMIS黃色牛皮紙袋、貼有台灣海關驗貨之黃色牛皮紙袋各一個及FEDEX包裝袋一個),及未扣案之包裝大麻報紙,均為被告供運輸毒品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何燕蓉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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