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拾玖點貳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均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拾玖點貳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均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93、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並於9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至
94年9月底止,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家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旅館房間內等地點,以加熱吸食器具再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25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旅館房間內,吸用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次。嗣於94年2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前開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於當日上午所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當日上午所施用之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19.2公克)及當日上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燈泡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暨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62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76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另扣案晶體3包、吸食器1組、燈泡1個經送鑑驗結果,晶體3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後毛重19.2公克,吸食器及燈泡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93、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並於9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另其前僅有1次觀察、勒戒之紀錄,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亦僅有1次,惡性非重,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19.2公克)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燈泡1個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秤1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1包、K他命1.1公克、疑似K他命粉末516.23公克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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