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代訴外人綽號「 明仔 」之男子向原告之兄 徐展偉 討債,於民國92年7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其女友 趙惠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欲找徐展偉,適徐展偉不在,被告即要求原告代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憤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竟夥同2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上開處所,被告即下令該
2名男子手持木棍,進入客廳,毆打原告頭部,原告以雙手抱住頭部,因此受有左小指近位指骨骨折;右膝右小腿、右手掌、右臉頰多處擦傷、右上臂右脅血腫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毆打原告,也沒有教唆他人毆打原告,不知原告為何受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原告所受傷勢,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又原告與被告及上開機車車主趙惠雅並不認識,原告遭毆打後,係以所記取歹徒騎乘之YZD-863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經警以車號查出車主為趙惠雅,此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及證人趙惠雅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6、7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11頁)。嗣趙惠雅出面與原告洽談遭被告毆打和解乙節,亦據證人 黃建在 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審理被告涉傷害罪嫌一案時,具結證稱:事後被告女友趙惠雅主動聯絡要談和解,約在早餐店見面,當時趙惠雅表示願拿錢出來解決,並表示要跟被告商量,原告怕無證據,所以向趙惠雅拿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趙惠雅當場拿身分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洽談和解過程(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第50、51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附於前揭警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頁),堪信屬實,至於證人趙惠雅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與原告談毆打和解之事,然自承案發後,原告有打電話予伊,表示有人騎乘上開機車至原告住處毆打原告,原告記住該機車車號,查出上開機車車主為伊,並詢問伊有無將上開機車借予何人使用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其查出上開機車車主之過程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與證人趙惠雅於
92年7月間係同居男女朋友,該機車係由被告與趙惠雅共用,此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證趙惠雅確實與原告洽談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和解事宜無訛。綜上,原告與被告及其女友趙惠雅既不認識,卻能依當時所記取歹徒機車車號,找出車主趙惠雅,該機車又係由被告與趙惠雅共用,趙惠雅嗣後並與原告洽談原告遭被告毆打和解之事,甚且提供毆打原告之人即被告之身分證予原告,益徵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夥同該2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原告受有左小指近位指骨骨折;右膝右小腿、右手掌、右臉頰多處擦傷、右上臂右脅血腫等傷害,且因骨折進行鋼釘及鋼絲固定手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因此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自明,本院審酌原告於傷害事故發生時,年約2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職業軍人,月薪約3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年約2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分別據原告、被告陳述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等情,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傷勢所受之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被告於94年9月30日至本院陳訴答辯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然因本件係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係屬不得上訴之事件,是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促法院注意,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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