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訴人甲○○
之4號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林羅 與 丁笑 夫婦係 林富義 之祖父母,上訴人甲○○、乙○○兄弟係林富義之堂叔,林羅與甲○○、乙○○兄弟因田地相鄰之問題,時有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乙○○又因林羅夫婦未經彼等兄弟之允許,擅自將電線放置於其兄弟所有之田地上,而引發不快,以電話向丁笑、林富義等人理論未果,竟與其兄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分持番刀,由乙○○騎乘機車,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接踵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林羅住處,見該屋鋁門未關,僅有紗門關閉,乃未經允許擅將紗門打開,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到丁笑即破口大罵,丁笑不甘示弱,頂撞回去,甲○○、乙○○二人對於以刀砍人臉部,足以傷人眼睛導致失明,有預見之可能,竟由乙○○抓住丁笑之手,甲○○即以其所持之番刀,用力往丁笑之臉部接續砍殺三刀,正中丁笑之右臉頰,致丁笑受有右顏面深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失明無法復原之重傷害。丁笑於遭甲○○兄弟砍殺時,驚聲尖叫,林羅、林富義聞訊,即分別從該宅之廚房及二樓衝出,甲○○見林羅出來,再以同把番刀砍殺林羅,林羅情急之下乃持置於遮陽棚處之糞叉抵抗,林羅不敵,仍受有頭皮裂傷五公分,左手三道分別為一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之裂傷。而林富義則見祖母遭甲○○兄弟砍殺,於是跑到廚房拿取菜刀一把,與手持番刀之乙○○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砍殺,從該宅之屋內,廝殺至屋外,林富義因而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四公分、右肩部裂傷二公分、右手肘裂傷九公分合併肱骨骨折、右腕部裂傷八公分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腕肌腱斷裂、左頰及右耳後深度裂傷、頭皮及左掌斷裂等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無預見其發生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二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砍向被害人丁笑之臉部,致丁笑右眼球破裂失明無法復原,對此項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僅稱上訴人二人「有預見之可能」;未敍明係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無預見該項結果之發生之情形,自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傷害故意持刀砍傷丁笑之身體;其二人並承續連續傷害故意分別持刀砍傷林羅、林富義之身體。其事實欄之敍述就上揭傷害行為,均誤用「砍殺」之語詞,亦不無疏誤。㈡原判決似依憑丁笑於偵審中指證:乙○○抓住其手,由甲○○持刀砍其額頭及眼睛鼻子等語之證述,而認定「由乙○○抓住丁笑之手,甲○○即以其所持之番刀,用力往丁笑之臉部接續砍殺三刀……」等事實。然原判決理由併援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現場目擊證人林富義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有看到甲○○拿刀子往我祖母(指丁笑)的眼睛殺過去,因為那時候我與乙○○對抗,眼睛餘光有看到」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五一頁)之證詞,與丁笑上揭指證則未盡相符。按林富義上揭證述倘認為實在,當甲○○持刀砍向丁笑眼睛部位時,乙○○正與林富義相對抗,何能以手抓住丁笑之手?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相關證據,憑以釐清事實。並就上揭丁笑、林富義不相符合之證詞,敍明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為上揭事實之認定,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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