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12日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自94年5月11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3日上午11時止,連續在其友人 王國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住處及其位於同區民族巷26號4樓住所,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於9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在王國偉上開建元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予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6月6日凌晨零時許,王國偉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查獲,並帶警至其上開建元路住所搜索時,於同日2時20分許發現甲○○亦在該處,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6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12日釋放,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惟念其犯後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則與所含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自94年5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5日23時許以外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經審理結果既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至於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於94年10月24日移送併辦部分(94年毒偵字第8316號),依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可知其併案之事實係被告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此部分於併案前既經本院以有連續犯裁判上
1罪之關係予以一併審理,業已如前述,是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無再開辯論另併予審酌之必要,爰將該併案卷證資料檢還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