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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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
11號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自加拿大國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身分之人在加拿大將大麻以真空包裝放入包裝紙袋,成為郵包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託聯邦快遞公司(即FedEX)運輸,寄送至台北市○○路○段一四九之四九號十樓之七上訴人住處,收件人則記載為KATYCHEN。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該郵包送抵上訴人住處,由大樓管理員 郭春福 收受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返回簽收上述郵包,並在其住處拆開郵包,另以報紙包覆大麻分成三包後,藏放在其冰箱底層。事後,上訴人將郵寄包裝大麻之塑膠袋用水清洗後,連同其他包裝紙袋攜至樓下準備丟棄時,為監控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在上述冰箱內搜得三包大麻(驗餘淨重四四九.五二公克)等情。係以上開自加拿大郵寄之郵包內藏大麻,經上訴人收受後,拆封分裝成三包藏放於上址冰箱,經調查員查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核與承辦本案之調查員 郭遠謀 、及大樓管理員郭春福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查獲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為四四九.五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上述郵包提單、包裹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及郵包內外牛皮紙包裝袋、真空包裝之塑膠袋十二個等物扣案為證。並敘明該郵包之收件人雖記載收件人為KATYCHEN,非上訴人姓名,惟此無非掩人耳目,冀求案發後脫罪之舉,倘上訴人非實際收件人,其何以向大樓管理員簽收郵包,並攜回住處拆封、再將收受之大麻改裝成三包,而藏放於其冰箱底層,事後又刻意將原郵包之包裝物品清洗丟棄。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並非該郵包之收件人,在簽收前曾猶豫是否收下,因同行之巴西籍友人示意伊收下,始暫行簽收,帶回十樓住處後,即至浴室洗澡,係該巴西人拆開郵包,並表示該郵包為其所有云云,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主張郵包上所記載行動電話號碼非伊使用者,請查證申租人及通聯紀錄,暨傳證在加拿大郵寄郵包之人等情,均如何無調查之必要,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始不知有此郵包,曾再三猶豫達十分鐘,在同行之巴西友人慫恿下才簽收,足見上訴人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已。㈡、該郵包自寄達海關後,即在調查員監控下運送到上訴人住處,故上訴人事實上無從收受毒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論以運輸未遂罪名。㈢、郵包上記載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申請人為 沈新欽 ,原審未予傳證,亦欠允當。㈣、證人郭遠謀與郭春福證述,郭遠謀何時到上訴人住處調查之時間不一致;且郭遠謀供述有無看到上訴人簽收郵包後上樓之情節,亦前後不一,尚有矛盾等語。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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