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大安區台灣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凱公司」)之會計。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家財 、及實際負責人即自訴人丙○○、乙○○○夫妻,將公司及個人之銀行存摺交予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偽造丙○○夫妻之印章或署押,或盜用印章,再偽造渠等或依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詐領依凱公司及丙○○夫妻帳戶內之存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自依凱公司帳戶提領新台幣六千元部分,上訴人辯稱提領該款係用以支付該公司應給之大樓管理員之管理費及年終紅包等語。而卷查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帳目確有記載支付大樓管理費四千八百四十元及管理員春節禮金三千元之項目,且此帳目明細表影本(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三六頁)並經丙○○簽字認可,似非虛偽。乃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三行)理由卻論述,據卷附依凱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帳目所載,並未記載此筆支出帳目,而未詳查該六千元是否為上述管理費支出之一部,即遽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云云,不免速斷。況上訴人是否詐領該款,應以有無為依凱公司據實支出款項,以為斷。縱其帳目漏未記載,或因疏忽所致,似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詐領存款花用,上述論斷亦嫌與事理有違。㈡、自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狀上供述,依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由上訴人保管,得應公司需用,隨時動用提領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使用依凱公司印章製作取款憑條提款,似經該公司概括授權為之,倘使無訛,此部分並無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犯行。乃原判決對上述丙○○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丙○○之萬泰銀行帳戶之印章,但該印章究係上訴人親自偽刻或委由他人代刻,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論斷上訴人係在未經授權下偽造上述印章提款,事後再於交還印章予丙○○時,予以更換,將偽刻之印章交予丙○○等情,主要係依據丙○○所云「我認為甲○○最後交給我的印章被調包了」等臆測之詞為論據。惟其未敍明有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已欠允洽。且若有其事,何以丙○○未能查覺印章被調包?該二枚印章外觀是否相似而無從分辨?又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利用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間共向萬泰銀行詐領丙○○存款達三十九次(見原判決附表二),如此多次偽造取款憑條何以萬泰銀行行員核對印文時,均未能發現其弊端?實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予釐清並詳細說明,致事實有欠明白。亦屬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附表一之⒉編號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自乙○○○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部分,原判決認定該次領款係依乙○○○之指示而為,尚不構成詐欺罪責,但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該次提款,上訴人既係受乙○○○本人之指示而為,自本於乙○○○之授權為之,固不成立詐欺罪責,但其本於授權而書寫乙○○○署押,以製作取款憑條提款,是否有偽造行使乙○○○名義取款憑條之犯意?仍不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亦未論述清楚,亦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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