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更一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9號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住同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412,990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47,362元。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依其在本院前審中所為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
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經原告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符溢放補償費,乃以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亦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茲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110條解釋要旨為︰「一、需用土地人
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
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關於
未依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是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⒊查本件係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
,有 李國泰 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⒈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下︰依
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
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⒉本件係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三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
查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4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5年5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下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7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此有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可稽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開會紀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備查各乙份可稽。
⒊查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
認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㈣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⒉惟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
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主張之理由(依其在本院前審中之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云云,顯見係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
⒉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本件有關溢付補償金之爭議,雖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然本件所爭議者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鈞院對本件似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其溢領
之價金,須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方得請求。然被告受領該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以下申論之:
⑴查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⑵如原告於起訴書所自承:「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
複估金額...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故被告所領之金額於第一次與第二次所認定者並無出入,故被告原受領該補償金,係依據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所自行勘估之金額無訛,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其第三次所為之複估,而有溢領補
償費之情況,若能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屬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本件亦無該當該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查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
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對本條適用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要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
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⑹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
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
⑺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
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過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等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亦得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
⑻若於期限內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
,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據此,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被告受領補償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溢額受領之問題。
㈡若鈞院認為對本件有管轄權,則就實體上,原告所主張
之「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及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云云,其於法律上顯已不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 林錫耀 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
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按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
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補償金額之查估前後共計四次,估定金額如下所載,而原告認定其中第三次複估金額方屬正確而具規制效力之合法事實認定,而在查估及補償作業中,而原告已領得1,905,617元,因此認定原告溢領47,362元(1,905,617-1,858,255=47,362),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原查估公告金額:1,412,990元。
此次查估結果之公告日期及文號為81年11月13日81北府地
4字第379956號函。但事後原告並未依此次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
㈡第一次複估金額:1,460,352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未為公告,但原告當時卻以之為補償標準,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補償人領款,受補償者均已領得上開金額。
㈢第二次複估金額:1,823,486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亦未公告,且同樣以之為補償標準,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補償人領取上開第一次複估與第二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受補償者亦均已領得上開差價。但本案原告因不明原因,領得之款項還高於此項差額,共計高達1,905,617元。
㈣第三次複估金額:1,858,255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又未公告,而於85年1月11日作成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建築物受補人,函文內容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47,362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
以上之客觀事實有原告上開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影本及
建築物補償清冊為憑,且與本案同一類型之案件(即均屬「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所生、建築物拆遷補償金額爭議」),數量極多,其客觀事實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故可確定為真正。
而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其法律之適用,在與本案爭訟標的
類型同一之其他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表明以下法律見解(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包括被告在內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此等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但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
⒉其中第三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
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已領第二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三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
⒊是各建築物被徵收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
告主張其等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⒋各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
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以在法律上論斷,其等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
⒌何況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之溢領款項之原因,為
原告第二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⒍因此判定原告得以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溢領補償
費為由,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而本院為下級事實審法院,對案件所持之法律意見,自應依
法律審之終審法院已表明之見解為裁判,則本案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6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內容,並不足以動搖上述法律判斷之說理基礎,爰陳明如下:
⒈程序爭點部分:
按原告已一再表明,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容被告任意替代原告,擅自解為「私法上之不當得利」。
⒉實體爭點部分:
⑴按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可免除返還義務云云。但查:
①依行政法學界之通說,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不準用民法關於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之規定,而是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之受領不當得利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定。
②據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明知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
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論其所得利益是否存在,仍應負返責任。
③而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信賴基礎」、「信賴表
現」與「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內容」以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但被告在本案中,此從未表明其「信賴表現」之具體內容及所對應之「信賴利益內容」,無從判定其有值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並不得因此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主張「在各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原來查估未
表示異議之情況下,被告機關依職權主動為第三次複估作業,顯違反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之徵收法制相關規定」一節,本院則認為:
①原告並非是未發給補償費,而是發給後發現估定金額
有誤,而依職權重為查估,並未違反「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之徵收法制規範。
②另外依行政法上之一般法理原則,行政作為以追求法
律之正確適用為目標,只要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得本諸職權,隨時檢證並撤銷既成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所言若被徵收人沒有對徵收補償異議,徵收補償機關即不能自行撤銷徵收補償處分云云,於法不合,無從據為推翻原處分合法性之法理基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