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立緯(原名張家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16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緯(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聲請人就此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未說明為何聲請再次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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